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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商民初字第2244号

赵长见、周红等与孙胜利、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商水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22
公开日期
2016-07-05
所属地区
商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赵长见,周红,孙胜利,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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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商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商民初字第2244号原告赵长见,男,汉族,1979年8月15日出生。原告周红,男,汉族,1970年12月11日出生。二原告委托代理人朱会臣,河南明辨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孙胜利,男,汉族,1976年10月1日出生。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地址:郑州市金水区丰产路**号信达大厦*楼。负责人冯昌,该分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建,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赵长见、周红诉被告孙胜利、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信达财险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长见及其委托代理人朱会臣、被告孙胜利、信达财险河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7月31日6时20分,在省道206线、商水县姚集乡赵楼村处,被告孙胜利驾驶登记为许继红的豫P-×××××小型普通客车由北向南行驶时与相对方向行驶的赵长见驾驶的豫P-×××××号小轿车相撞,造成赵长见车辆损坏,乘车人周红受伤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商水县交警队处理,认定被告孙胜利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赵长见、周红无责任。豫P-×××××小型普通客车在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投有交强险。故要求被告依法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车损费等各项损失共计6万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孙胜利辩称:该车辆入有交强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而且原告请求的赔偿数额过高。

被告信达财险河南分公司辩称:对原告合理的请求,我公司愿意在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各项费用过高,应提供相应的法律依据,保险公司不承担评估费用和诉讼费用。原告赵长见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车辆行驶证复印件、赵长见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保险单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适格及本案事故发生的事实和事故责任的划分情况。2、周口市中正价格评估有限公���评估报告一份,周口长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的拆车费用发票一张,周口市中正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评估费票据一份,用以证明赵长见的车辆损失46340元、车辆维修费3418.8元、鉴定花费3000元,交通票据4000元。原告周红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周红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保险单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适格及本案事故发生的事实和事故责任的划分。2、医疗费票据2488.74元、诊断证明、费用总清单、住院证、病历、交通费票据10张共计100元。用以证明周红因本次事故所支出的医疗费及交通费。被告孙胜利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保险单一份。用以证明肇事车辆在信达财险河南分公司投有交强险。被告孙胜利、信达财险河南分公司未提交证据材料。对于原告赵长见提供的证据1、原告周红提供��证据和被告提供的证据,对方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客观真实、形式合法,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2,该车辆损失价格评估报告书是商水县交警大队依据当事人的申请并依照法定程序做出的,本院予以采信。交通费本院酌定。经庭审质证,依据有效证据,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5年7月31日6时20分,被告孙胜利驾驶登记为许继红的豫P-×××××号小型普通客车由北向南行驶时与相对方向行驶的赵长见驾驶的豫P-×××××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赵长见车辆损坏,乘车人周红受伤。此事故经商水县交警队处理,认定被告孙胜利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二原告无责任。因此事故原告周红在商水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天,花医疗费2488.74元。经商水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委托,周口市中正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原告赵长见所有的豫P-×××××号小型轿车,作出周口中正鉴定评估字(2015)第091823号事故鉴定评估报告书,结论为:车辆损失价格为46340元,车辆维修费3418.80元。赵长见支付评估费3000元。豫P-×××××号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证登记所有人为被告许继红,许继红已于2014年10月2日死亡。肇事车辆在信达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投有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2014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9416.10元、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行业为28472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以及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因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失的,责任人应承担赔偿责任。该案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害赔偿责任,首先依法应由保险公司在该车的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依照交通事故责任比例划分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周红的合理损失有��医疗费2488.74元、营养费90元(30元/日×3天)、住院伙食补助费90元(30元/日×3天)、误工费77.39元(9416.10元÷365天×3天),护理费234元(28472÷365天×3天),交通费本院酌定为100元,共计3080.13元。原告赵长见的合理损失有:车辆损失费46340元、评估费3000元、车辆维修费3418.8元、交通费本院酌定为500元,共计53258.8元。因原告周红在本次事故中无责任,其损失3080.13元,由被告信达财险河南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赔偿限额内予以承担。原告赵长见的损失53258.8元,由被告信达财险河南分公司在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内赔偿车辆损失费2000元,交通费500元,共计2500元。下余损失50758.8元,依据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孙胜利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应由被告孙胜利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周红3080.13元;

二、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交强险责任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赵长见经济损失2500元;

三、被告孙胜利赔偿原告赵长见经济损失50758.8元;

四、驳回原告赵长见、周红其它的诉讼请求。上述有执行内容的款项,应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0元,被告孙胜利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任艳秋

审判员  王 霞

审判员  王宁华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李树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