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乐陵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乐商初字第1092号原告郭仁勇,男,1972年1月24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绍长猛,山东方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德勇,男,1978年3月10日生,汉族。被告庄春鹤,女,1990年1月30日生,汉族。被告鞠宝亭,男,1967年12月24日生,汉族。
原告郭仁勇与被告马德勇、庄春鹤、鞠宝亭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邵长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德勇、庄春鹤经本院通过《山东法制报》公告传唤,未到庭,缺席。被告鞠宝亭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仁勇诉称,2013年7月10日被告马德勇、庄春鹤向原告借款30000元,借款期限3个月,月利息3%,并约定逾期履行合同违约方应按合同金额的1%承担违约责任,守约方还有权要求违约方根据逾期时间按借款金额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赔偿损失。被告鞠宝亭为该借款提供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保证。借款逾期经催要,被告未能还款。为此,提起诉讼,要求被告马德勇、庄春鹤立即偿还原告借款30000元、支付相应利息、按合同金额的1%承担违约责任并按借款金额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赔偿损失;被告鞠宝亭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马德勇、庄春鹤、鞠宝亭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马德勇、庄春鹤系夫妻,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于2013年7月10日,原告与三被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借给被告马德勇、庄春鹤30000元,借款期限为3个月,自2013年7月10日至2013年10月9日,借款利息为月息3%,同时约定逾期履行合同违约方应按合同金额的1%承担违约责任,守约方还有权要求违约方根据逾期时间按借款金额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赔偿损失。被告鞠宝亭对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同日,原告委托案外人张金山将借款30000元汇入被告马德勇的银行账户中,以履行付款义务。借款到期,被告向原告支付了部分借款利息,至原告起诉时尚欠借款本金30000元及相应利息。上述事实有原告与五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书》、《收据》、《工商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以及当事人陈述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被告马德勇、庄春鹤离家外出,经向马德勇之父马某甲调查了解,查无下落。故本院依法委托《山东法制报》向其公告送达了民事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
本院认为,原告与各被告间的借款、保证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出借人向借款人支付了借款,该合同真实有效。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向出借人履行还款义务,保证人应当按照约定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的规定,双方约定借款利率3%,逾期还款的每日按借款额的1%支付违约金,守约方还有权要求违约方根据逾期时间按借款金额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赔偿损失,实为高额利息,超出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的部分本院不予保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马德勇、庄春鹤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郭仁勇借款3000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按照同期人民银行利率的四倍计算,自借款利息逾期支付之日起至债务全部履行完毕之日止)。
二、被告鞠宝亭对上述第一项给付义务负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保全费320元,均由被告马德勇、庄春鹤、鞠宝亭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纪 纲
人民陪审员 王建军
人民陪审员 李 超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盖 颖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