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沪0101民初4725号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住所地上海市。负责人刘显峰,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一君,北京大成(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徐新建,北京大成(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肖冰,男,1981年2月1日生,住江西省宜春市。
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与被告肖冰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肖冰系原告信用卡持卡人,截止至2016年1月5日,被告持该卡累计透支原告资金达人民币104,266.44元(包括本金、利息、滞纳金等)。该卡发生透支后,原告向被告催款,但被告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归还透支款人民币104,266.44元,并支付自2016年1月6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的透支金额,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所提供的被告住所地信息,经法院通过邮政部门送达,该地址无法送达被告,且原告也表示无法进一步提供被告其他身份信息,对于原告起诉时提供的被告身份信息的真伪,无法予以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冯 洁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周晓莺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二)有明确的被告;……。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