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江夏民二初字第01423号原告武汉力神动力电池系统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大桥新区工业园山湖路。法定代表人侯小贺,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郭澄,湖北晨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沃帕工业设备(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徐汇区钦州北路1198号智汇园85栋。法定代表人刘霞,总经理。
原告武汉力神动力电池系统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沃帕工业设备(上海)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熊文才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郭澄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武汉力神动力电池系统科技有限公司诉称,2015年6月18日双方签订了一份《堆高车采购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购买被告堆高车一套,价款57000元,交货时间为2015年7月22日。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支付了货款45600元,但被告未按约交货构成违约,起诉要求解除双方所签订的《堆高车采购合同》,要求被告返还原告已支付的合同款项45600元,并承担违约金2850元。被告沃帕工业设备(上海)有限公司未到庭未提交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一份《堆高车采购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堆高车一套,型号R02030268U,含税价57000元,交货时间为2015年7月22日,交货地点:武汉市江夏区大桥新区星光大道邢远长工业园1号楼,付款方式:合同签订之日,原告预付合同总价款的80%计45600元,原告收到货物后一个月内负责预验收,预验收合格后,被告开具合同金额增值税专用发票给原告,原告收到发票后10个工作日再支付合同总款的15%计人民币8550元,余款5%计人民币2850元作质保金。若被告未在满足付款约定的前提下交货,每延期一日交货需每日向原告支付合同总额的0.1%的违约金,累计不超过合同金额的0.5%。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支付被告合同总款的80%计45600元,但被告至今未交付合同约定的堆高车,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处理。本案在审理中,由于被告拒不到庭,致使调解不能进行。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当庭陈述及原被告双方所签订的合同、原告付款凭证等证据经庭审质证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所签订的堆高车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同有效。在履行合同中,原告已按约支付购买堆高车80%款项即45600元,而被告未按约定交付货物,被告行为构成违约,应退还货款45600元,并承担合同约定违约金57000×0.5%=2850元。双方合同签订至今,被告仍未履行合同约定的交付堆高车货物,原告请求解除合同,
本院认为被告违约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其诉请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四)项、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
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武汉力神动力电池系统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沃帕工业设备(上海)有限公司于2015年6月18日签订的《堆高车采购合同》。
二、由被告沃帕工业设备(上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武汉力神动力电池系统科技有限公司返还款项45600元、支付违约金28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12元,减半收取506元,由被告沃帕工业设备(上海)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案件受理费1012元,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账号:07×××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行号: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熊文才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陈 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