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新0104民初888号
原告:新疆金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昌吉市北京南路40号40区4丘38栋4层bb-408室。
法定代表人:孙育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从山。
被告:新疆众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市高新区喀什东路18号。
法定代表人:XX,该公司董事长。本院审理原告新疆金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新疆众和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6年2月22日向本院提起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新疆金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3040.16元(原告已预交),现减半收取1520.08元,剩余1520.08元退还原告。
代理
审判员 刘萌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郑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