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浙温民终字第348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胡建国。
委托代理人:叶成洁,浙江玉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东方集团公司,住所地:温州市十八家路8号。
法定代表人:杨作军,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秀洁,浙江嘉瑞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胡建国因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2015)温鹿民初字第18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2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因没有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胡建国于1978年9月进入浙江东方集团公司下属单位温州东方装璜工程公司工作。1995年12月26日,胡建国向单位申请停薪留职。1996年8月5日,温州东方装璜工程公司以胡建国提出停薪留职报告,未经公司同意,擅自离岗长达200多天为由,作出《关于对胡建国同志自动离职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1997年,胡建国因患××回公司报销医药费时,得知已经被除名。2003年9月9日,温州东方装璜工程公司向胡建国出具一份情况说明,载明“据回忆当时公司尚未将本决定(上述决定)亲自送达其本人,并未公示及登报”。2008年11月24日,胡建国出具一份《承诺书》,载明“领到有关部门人民币贰万伍仟元正,今后就劳动关系企业改制及引发生活困难等决不上诉”。2015年9月6日,胡建国向温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该委于同日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后胡建国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原判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本案中,浙江东方集团公司下属单位温州东方装璜工程公司于1996年8月5日作出《关于对胡建国同志自动离职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胡建国于1997年已得知自己被解除劳动关系,于当时应当知道自己权利受到侵害,其于2015年9月6日申请劳动仲裁显然已经超过一年的仲裁时效。故胡建国的诉讼请求,应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胡建国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予以免交。一审宣判后,胡建国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判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于1978年9月成为温州东方装璜工程公司职工。1995年12月26日上诉人因与所在科室同事发生矛盾,单位领导建议上诉人申请停薪留职,上诉人才于1996年8月5日向温州东方装璜工程公司提出申请,而且也经过了领导的批准,并非擅自离岗。1996年期间,上诉人所患××发展为胃体管状腺癌及低分化腺癌,一直在温一医院进行治疗。1997年1月20日,上诉人接受胃体切除手术,之后上诉人一直处于休养状态。但是温州东方装璜工程公司却于1996年8月5日作出温东装政字(96)第03号《关于胡建国同志自动离职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该决定至今未向上诉人送达。2003年9月9日,温州东方装璜工程公司向上诉人出具一份情况说明,自认公司尚未将该决定送达给上诉人,也没有公示及登报。因此,被上诉人的决定程序和内容均违法,无法律效力。另外,原判对2008年11月24日的《承诺书》的出具对象、真实意思以及款项的性质均未查明,不能认定上诉人放弃实体请求权,也从侧面反映出上诉人出具该《承诺书》是受要挟和胁迫的。2、原判适用法律错误,枉法裁判。《关于胡建国同志自动离职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是如何做出以及程序、内容是否合法等问题,原判均未查清就认定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超过时效期间,属于适用法律错误。综上,请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浙江东方集团公司辩称: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事实认定清楚。1、胡建国诉讼请求已超过时效。浙江东方集团公司下属公司温州东方装璜工程公司于1996年作出《关于对胡建国同志自动离职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胡建国在一审期间明确表示在1997年已经得知该决定。而且,胡建国在2008年也出具《承诺书》表示对被除名无异议。因此,浙江东方集团公司认为胡建国于2015年提起劳动仲裁,明显超过仲裁时效。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正确。2、浙江东方集团公司下属公司温州东方装璜工程公司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符合法律规定。胡建国于1995年12月向公司提出停薪留职,未经同意,擅自离职,严重违反公司纪律,根据企业奖惩条例第18条之规定,企业有权予以除名。因此,温州东方装璜工程公司依法作出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符合法律规定。胡建国所称经过公司领导同意停薪留职,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其提出的浙江东方集团公司工资册中仍有其名字记载,并不能说明公司对其停薪留职的申请予以同意。综上,胡建国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其上诉请求,维持原判。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供新的证据。本院审查了当事人向原审法院提供的证据后,依法对原判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九十三条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规章不溯及既往,但为了更好地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和利益而作的特别规定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自2008年5月1日起实施,该法对于仲裁时效并没有溯及既往的特别规定。本案中,温州东方装璜工程公司在1996年8月5日作出《关于对胡建国同志自动离职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胡建国在1997年得知其被解除劳动关系的事实。在当时,有关劳动争议的时效问题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规定,即提出仲裁要求的一方应当自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胡建国于2015年9月6日申请劳动仲裁,已超过仲裁时效期间,原判驳回其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上诉人胡建国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予以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胡建国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郑明岳
代理
审判员 黄百隆
代理
审判员 包 锋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二日代
书 记员 赵 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