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鄂28刑更82号罪犯舒维。现在湖北省恩施监狱服刑。湖北省鹤峰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10月15日作出(2012)鄂鹤峰刑初字第00107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舒维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刑期自2012年4月27日起至2024年4月26日止),并处罚金50000元。宣判后,鹤峰县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本院于2013年1月16日作出(2012)鄂恩施中刑终字第00126号刑事裁定,驳回抗诉,维持原判。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3年1月28日交付执行。执行机关湖北省恩施监狱提出减刑建议书,于2016年1月15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6年2月14日立案后,于2016年2月15日将减刑建议书依法在全国法院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信息网予以公示,公示期间(2016年2月15日至20日)未收到异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湖北省恩施监狱提出,罪犯舒维自服刑以来,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建议人民法院对罪犯舒维予以减刑九个月。
经审理查明,罪犯舒维自服刑以来,能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获得表扬2次,记功3次。罪犯舒维已实际执行刑罚三年八个月。罪犯舒维缴纳罚金1000元。认定以上事实的依据有:罪犯悔改或立功表现具体事实认证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同一监狱罪犯的证明,监区对该犯呈报减刑情况的讨论记录,监狱评审委员会和监狱长办公会同意对该犯减刑的意见、湖北省罚没收入票据复印件。
本院认为,罪犯舒维自投入劳动改造以来,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可予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舒维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至2023年7月26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南庆敏
审判员 谭 云
审判员 冯卫东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白源源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