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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宁0323执258号

(2016)宁0323执258号官红梅与王苍借款合同纠纷冻结执行裁定书

法院
盐池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22
公开日期
2016-03-04
所属地区
盐池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官红梅,王苍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盐池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宁0323执258号申请执行人官红梅,男,汉族,1966年4月30日出生,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盐池县。被执行人王苍,男,汉族,1970年2月5日出生,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盐池县。本院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宁夏回族自治区盐池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盐民初字第1433号民事判决书,依法向被执行人送达了执行通知书等法律文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2015)盐民初字第1433号民事判决书中所确定的义务,即由被执行人偿还申请执行人欠款4000元,并承担案件诉讼费25元,执行费50元,共计4075元。但被执行人未在规定的期限内履行。现查明被执行人王苍在你行的账户上有存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2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

一、冻结被执行人王苍在盐池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市场信用社账户的存款。

二、冻结被执行人王苍在盐池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西郊信用社账户的存款。

三、冻结被执行人王苍在中国农业银行盐池支行南郊分理处账户的存款。

四、冻结被执行人王苍在中国农业银行盐池支行营业部账户的存款。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刘文魁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杨嘉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