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龙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龙民初字第5541号原告林某,女,1987年2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龙海市。委托代理人黄赞枝,福建弘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方某甲,男,1983年4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龙海市。
原告林某与被告方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审理,后因本案须公告送达,决定转为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黄赞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方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林某诉称,原、被告于2004年谈恋后同居生活。2005年6月21日生育女儿方某乙,2007年7月31日登记结婚,同年11月26日生育儿子方某丙。由于婚前双方缺乏了解,感情基础差,草率结婚,婚后经常因家庭琐事吵架,被告经常外出,不履行家庭义务。2010年初,因家庭琐事夫妻吵嘴,原告回娘家与被告分居至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请求判令1、、被告离婚;2、判令婚生子女由原告抚养,被告负担抚养费每月1000元;3、家庭物品依法分析。被告方某甲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答辩和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4年谈恋后同居生活。2005年6月21日生育女儿方某乙,2007年7月31日登记结婚,同年11月26日生育儿子方某丙。后因家庭琐事原、被告双方发生矛盾。
本院认为,原、被告自由恋爱后登记结婚,婚姻基础较好;双方婚后共同生活期间虽为家庭琐事发生纠纷,但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原告林某请求与被告方某甲离婚,缺乏事实依据,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可以通过相互理解,加强沟通,以慎重、负责任的态度对待婚姻关系,共同经营家庭生活,夫妻还是有可能和好相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林某与被告方某甲离婚。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林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惠民
人民陪审员 林文山
人民陪审员 郑旺才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李玉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