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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天全民初字第977号

杨某某与高某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全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22
公开日期
2016-05-10
所属地区
天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杨某某,高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四川省天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天全民初字第977号原告杨某某(曾用名杨某甲),女,生于1965年12月2日,汉族,住四川省天全县。被告高某某,男,生于1957年7月20日,汉族,住四川省天全县。上列原告杨某某诉被告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邓泽锦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建立恋爱关系,于1987年5月15日在天全县新场乡(原前阳乡)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成为合法夫妻。1987年12月31日生育一子高某甲。因双方脾气性格不合,婚后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现双方已分居23年之久。为此原告起诉来院请求1、判决与被告离婚;2、原、被告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婚姻情况证明,拟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3、新场乡人民政府证明,拟证明《婚姻情况证明》中载明的杨某甲与原告杨某某为同一人。

被告高某某辩称:原告所述结婚登记时间、生育子女时间属实。除非原告补偿我人民币8万元,否则不同意与原告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建立恋爱关系,于1987年5月15日在天全县新场乡(原前阳乡)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1987年12月31日生育一子高某甲。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原告于1994年外出后一直未与被告共同生活。2015年12月11日,原告起诉来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另查明,原告杨某某曾用名杨某甲。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身份证复印件,婚姻情况证明,证明等证据在案佐证,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对夫妻感情有一定影响。但本案原告未提供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有力证据。本院对原告提出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庭审调解中,因双方分歧较大,致调解不能。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杨某某与被告高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杨某某承担。如果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邓泽锦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李 雨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