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淮法民初字第03360号原告洪可虹。委托代理人张宝华,淮安大业天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韩春。
原告洪可虹与被告韩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管爱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洪可虹的委托代理人张宝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韩春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洪可虹诉称,原告系退休医生。2014年3月19日,被告韩春通过丁某某介绍以急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3万元,口头约定月利率3%。被告韩春也于当日出具借条一份给原告,书面约定借款期限为半年。丁某某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名。被告韩春在出具借条后按约定月利率3%每月给付利息900元,直至2014年12月19日共给付利息8100元。2015年被告又分两次给付利息共1000元。借款本金及利息一直拖延不还,至今未给付。现请求法院判决被告韩春立即归还借款本金3万元,并承担以本金3万元从2014年12月19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按约定的年利率36%计算的利息及本案诉讼费。被告韩春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洪可虹系退休医生,被告韩春系区行政执法大队员工。被告韩春因缺少资金周转,通过丁某某介绍于2014年3月19日向原告洪可虹借款3万元。被告韩春在收到借款后,于同日向原告洪可虹出具借款本金为3万元的借条一份,内容为:“借条借到洪可虹人民币叁万元整。用期半年(30000元整)。据:韩春2014年3月19日”,并注明还款时间为2014年8月18日。该笔借款由丁某某在借条上签名作为担保人提供保证。此后,被告韩春每月向原告洪可虹归还借款900元,直至2014年12月19日共归还借款8100元。2015年初,被告韩春又分两次每月归还500元,共1000元。余款经原告向被告索要未果,原告遂于2015年12月7日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原告洪可虹提供的被告韩春签名出具的借条一份等证据,经庭审审查,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原告洪可虹与被告韩春之间民间借贷关系,有被告韩春签名的借条等证据予以证实。原告洪可虹已履行了交付借款的义务,原、被告之间借款合同关系成立,且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的借款合同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被告韩春在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洪可虹催要仍未履行归还借款的义务,应对本起纠纷承担全部责任。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经向被告索要未果,现原告要求被告按口头约定月利率3%承担至2015年12月19日的利息为9800元(扣除已给付的利息1000元),以后利息顺延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因原告提供的借条复印件上书写的“月息3分”字样不能证明系被告韩春书写或被告韩春签名认可有该利率约定。故原告未能充分举证证明双方约定借款有书面或口头约定的利率约定,也未能举证证明给付的借款9100元为利息。但,双方约定了借款期限为半年,故被告韩春应按约定在2014年9月18日归还借款,其迟延给付借款应当承担延期给付的违约责任。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至2014年9月18日,被告韩春归还的借款5400元应当认定为归还借款本金。其后,被告韩春应当按年利率6%承担逾期给付期间的占用费用的利息。计算至2015年2月18日,被告韩春欠原告洪可虹借款本金21478元。被告韩春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其主动放弃抗辩权利,可以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韩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洪可虹借款本金21478元及利息(从2015年2月19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
二、驳回原告洪可虹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795元,减半收取,由原告洪可虹负担170元,被告韩春负担22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
审判员 管爱军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徐晨曦附页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