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1民终23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严某。
委托代理人:龚科,湖北羚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吴某甲。
委托代理人:邬勇刚,湖北圣青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严某因与被上诉人吴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不服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2015)鄂青山民一初字第006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2015年6月,严某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判令:1、严某与吴某甲离婚;2、夫妻共同财产及债务依法分割;3、本案诉讼费由吴某甲承担。一审法院查明,严某与吴某甲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吴某乙。严某与吴某甲婚后感情尚好,近年来,双方时常为经济事宜发生矛盾,且很少居住在一起。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严某与吴某甲共同购买了位于青山区125街坊119门1001号的房屋一套,该房屋登记在严某名下,且该房屋于2011年12月在中国工商银行办理了抵押贷款,义务人为严某,贷款金额850000元,抵押期限至2021年12月止,截至2015年6月,此贷款余额尚有623457.13元。2012年,严某与吴某甲购买了马自达牌小轿车一辆,车牌鄂A×××××,该车登记在吴某甲名下,截至2015年8月尚有12000元贷款未清偿。婚后,严某与吴某甲还租赁商铺经营有武汉市青山区高乐迪歌厅一处,位于青山区宝安公园家商铺C6,经营者登记为严某,近几年来该歌厅实际都由严某一人经营,每年可得利润约200000元,吴某甲时常从严某处支取歌厅的利润。本案审理中,严某称,除上述财产外,吴某甲还握有大量玉器,吴某甲对此予以否认;双方对上述房屋估值1400000元,对上述轿车估值100000元,对歌厅估值280000元,经法院释明,双方均无力给予对方经济补偿以获得房屋的全部所有权,吴某甲愿意给付严某140000元以取得歌厅,严某亦表示同意。经法院主持调解,因双方对债务等问题的处理不能达成一致意见,调解无效。一审法院认为:严某与吴某甲虽然结婚多年且育有一女,但近年来矛盾不断,难以相处,大部分时间都未共同生活在一起,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现双方均同意离婚,予以照准。关于双方的夫妻共同财产及债务,125街坊的房屋系严某与吴某甲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应属严某与吴某甲的夫妻共同财产,现双方均无力给对方经济补偿以取得125街坊房屋的全部所有权,故法院依划分份额的方式处理,125街坊的房屋由双方各享有一半所有权,尚未还清的中国工商银行贷款由双方各负担一半;关于吴某甲所述其父母出资购买125街坊房屋一事,吴某甲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父母的出资数额,而即便此项事实存在,125街坊的房屋登记在严某名下,也应当视为是吴某甲父母对严某、吴某甲双方的赠与,因此,125街坊房屋应当全部属于严某、吴某甲的夫妻共同财产。马自达轿车登记在吴某甲名下,吴某甲使用较多,故马自达轿车归吴某甲所有为宜,尚未还清的贷款由吴某甲负担,吴某甲给予严某40000元作为分得轿车的经济补偿。关于高乐迪歌厅,该歌厅系严某、吴某甲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投资而成,而且所得收益用于夫妻共同生活,该歌厅应属严某、吴某甲的夫妻共同财产,双方同意由吴某甲取得歌厅并给付严某140000元经济补偿,不违反法律规定,法院予以照准。关于双方所述其他夫妻共同债务,双方均缺乏充分证据证明,故不予处理。关于严某所称吴某甲握有大量玉器一事,严某仅能提供一些照片予以证明,此证据不足以证明吴某甲握有大量玉器,因此,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四)项、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
一、准予严某与吴某甲离婚。
二、位于武汉市青山区125街坊119门1001号的房屋归严某、吴某甲共同所有,严某、吴某甲各享有1/2所有权;设定于该房屋的抵押贷款由严某、吴某甲各负担1/2。
三、车牌为鄂A×××××的马自达牌小轿车归吴某甲所有,设定于该车的贷款由吴某甲负担;吴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给付严某补偿款40000元。
四、武汉市青山区高乐迪歌厅归吴某甲所有,并由吴某甲经营,吴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给付严某补偿款140000元。
五、严某、吴某甲个人衣物归各自所有。本案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1600元,由严某、吴某甲各负担800元。
上诉人严某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
一、一审法院事实认定不清。1、一审法院错误认定双方均无力给予对方经济补偿款以获得房屋的全部所有权;2、一审法院漏掉了重要已查明的事实。
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青山区125街坊119门1001号的房屋为严某所有,严某支付吴某甲房屋补偿款388271.44元;2、二审诉讼费等全部由严某、吴某甲共同承担。被上诉人吴某甲答辩则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严某提交青山区法院民事判决书一份,拟证明夫妻间存在共同债务15万元及利息。经质证,吴某甲认为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其对严某所欠债务并不知情,不应作为夫妻共同债务,但认为该份证据可以证明双方均因为巨额债务无力支付诉争房屋对价。
本院认为,严某在二审中提交的证据,不能达到其举证目的,本院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一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二审另查明,吴某甲和严某于2012年下半年分居至今。
本院认为,严某与吴某甲虽系自主婚姻,但近年来双方因经济问题经常发生矛盾,且双方于2012年下半年分居至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双方在一、二审诉讼中均表示同意离婚,一审判决准予双方离婚正确。关于严某认为一审法院事实认定不清的上诉理由。在一审法院2015年10月21日的询问笔录中,严某及吴某甲的代理人邬勇刚均回答没有能力给予对方补偿而取得诉争房屋。严某所述的其他夫妻共同债务,其在一、二审中均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一审法院不予处理并无不当。严某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关于严某认为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的上诉理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的规定,一审法院对双方购买的青山区125街坊119门1001号房屋所负的银行贷款进行了处理,适用法律并无不当。一审法院虽然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错误,但该错误不影响本案的实体判决。严某的该项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虽欠妥但实体处理正确。严某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均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200元,由严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 红
审判员 叶玉宝
审判员 余小乔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张 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