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渝北法少民初字第00274号

张某某与罗某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22
公开日期
2016-06-17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抚养费纠纷
当事人
张某某,罗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渝北法少民初字第00274号原告张某某,男,1979年3月2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南充市。被告罗某,女,1988年3月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北区。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罗某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某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原、被告2010年5月协议离婚时约定婚生女张某甲跟随原告生活,被告每月支付生活费500元。但至今被告未支付。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支付2010年5月至2015年9月生活费32000元。被告罗某未提出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原系夫妻,2007年1月生一女名张某甲。2010年5月11日双方在民政部门协议离婚,离婚时约定婚生女张某甲跟随原告生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直至张某甲年满十八周岁止。离婚后至今,被告未按约支付抚养费,故原告诉至本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离婚协议书、离婚证、原告当庭陈述等在卷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离婚后,乙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商。原、被告离婚时签订的离婚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被告理应按照约定支付抚养费。故原告要求被告按照约定支付拖欠抚养费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罗某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张某某支付拖欠的2010年5月至2015年9月抚养费32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元,由被告罗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其柱

人民陪审员  张 静

人民陪审员  黄玉蕉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刘有萃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