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松民二(商)初字第2877号原告上海市松江区方松街道凌禧文化用品经营部,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经营者陈兴峰,男,1978年12月10日生,汉族,住山东省。被告上海仁博塑胶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法定代表人陈自平,职务不详。
原告上海市松江区方松街道凌禧文化用品经营部与被告上海仁博塑胶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后因被告下落不明,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以公告方式向其送达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等诉讼材料。2016年2月17日,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上海市松江区方松街道凌禧文化用品经营部的经营者陈兴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上海仁博塑胶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供货给被告,但被告未支付货款。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货款4,315元。被告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至7月间,原告多次供货给被告,合计货款金额为4,315元。2015年7月3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对帐函一份,载明,付款合计为4,315元。以上事实,有送货单、发票、对帐函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合法有效。被告收取原告货物理应及时结清货款,欠款不付,由此引起纠纷责任在被告,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上海仁博塑胶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市松江区方松街道凌禧文化用品经营部货款4,31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上海仁博塑胶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卫XX
审 判 员 张红军
人民陪审员 陆瑞兴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吴雯婕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