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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珠香法湾民二初字第925号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珠海分行与王牧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珠海市香州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22
公开日期
2016-08-18
所属地区
珠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珠海分行,王牧同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珠香法湾民二初字第925号

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珠海分行,住所地:珠海市。

负责人:朱泽,行长。

委托代理人:赵希琼,广东晨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霍丽霞,广东晨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王牧同,男,汉族,住所地:广西岑溪市,公民身份号码:×××0094。

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珠海分行诉被告王牧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赵希琼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公告送达应诉资料及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8月8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65×××41号的《招商银行个人授信协议》及《招商银行个人授信最高额抵押合同》。上述两份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申请800000元的贷款,并提供被告名下的珠海市湾仔×××房作为借款的抵押担保。被告与原告办理了抵押房产的抵押登记,原告取得了房地产他项权证。2014年8月14日,原告和被告签订《招商银行个人贷款借款合同》,约定贷款金额为800000元,期限为36个月,贷款利率为在基准利率上上浮45%即年利率为8.9175%,被告每月10日采取等额还款方式归还贷款本息。若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的,原告有权提前收回已经发放的贷款本息,并要求支付相关费用,有权对未偿还的贷款本金按日在合同执行利率水平上加收50%计收罚息,直至贷款本息全部清偿为止。对于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复息。2014年8月14日,原告向被告发放了贷款800000元。被告于2014年10月10日起按月还本付息,但被告发生多次未能按时还本付息的情形,且自2015年5月起已经连续3个月没有还本付息,经原告多次催收仍拒不还款。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特提起所那个。原告诉讼请求为:

一、判令被告王牧同立即偿还原告贷款本息787902.83元(计至2015年7月22日止,其中本金769983.64元,利息17644.36元,罚息164.05元,复息110.78元)及自2015年7月23日起至清偿之日的利息(包括以787902.83元为基数,按借款合同约定的执行利率上加收50%计收罚息,以及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的复息);

二、确认原告对被告提供的珠海市湾仔×××房依法处置后在约定的抵押担保范围(包括但不限于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息、诉讼费、执行费、公告费等)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三、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明确其要求被告承担的诉讼费用中的公告费为390元。原告为其诉讼请求提交了以下证据:1.招商银行个人授信协议、招商银行个人授信最高额抵押合同及招商银行个人贷款借款合同;2.个人贷款借款借据;3.房地产权证及房地产他项权证;4.个人贷款催收通知书、律师催收函及快递存根;5.贷款信息查询;6.公告费付款回单。被告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8日,被告作为授信申请人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65×××41号的《招商银行个人授信协议》,约定:被告向原告申请800000元的可循环授信额度,循环授信额度是指授信期间授信人根据本协议为授信申请人提供的可连续、循环使用的各类个人贷款授信本金余额之和的最高限额;对于授信项下每笔贷款,双方应另行签署具体的借款合同,授信申请人提交并经授信人确认的借款申请书、借款借据及(或)其他凭证(以下统一简称为“具体合同”)予以约定;授信期间为120个月,从2013年8月8日至2023年8月8日止,授信申请人应在该期间内向授信人提出额度使用申请,授信人不受理授信申请人超过该授信期间提出的额度使用申请;授信申请人未按各具体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的,授信人有权对其未偿还的贷款本金按日在各具体合同的执行利率水平上加收50%计收罚息,直至贷款本息清偿完毕为止。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付息;授信申请人未严格按照本协议及各具体合同、各具体业务申请书及借款借据或相应凭证的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金及/或利息(包括罚息、复息),即视为已发生违约事件,授信人有权宣布本协议项下债权提前到期,提前收回授信额度内已发放贷款的本息和相关费用,要求共同债务人、保证人或其他相应的权利义务继受人在规定的期限内清偿授信申请人在本协议及各具体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并对处理抵押物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同日,被告作为抵押人与原告签订《个人授信最高额抵押贷款》,约定:为担保上述授信协议项下所有的债务本息及其他一切相关费用能得到按时足额清偿,被告提供被告名下的珠海市湾仔×××房作为借款的抵押担保;抵押担保范围为抵押权人根据授信协议向授信申请人提供的贷款及其他授信本金余额之和,以及利息、罚息、复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和抵押权的费用;抵押人确认,即使授信期间内某一时点抵押权人向授信申请人提供的贷款本金余额超过授信额度金额,但在抵押权人要求抵押人承担担保责任时各种授信本金余额之和并未超过授信额度,抵押人不得以前述情况提出抗辩,而应对全部授信本金金额及其利息、罚息、复息、违约金和相关费用等承担担保责任。上述抵押房屋于2013年8月13日办理了最高额抵押登记,登记债权数额为800000元。2013年8月14日,原告向被告发放小微抵押贷款800000元,贷款期限12个月,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到期还本,该笔贷款已经于2014年8月14日全部结清。2014年8月14日,原告和被告签订《招商银行个人贷款借款合同》(编号:81×××14),约定:原告向被告发放小微抵押贷款800000元,期限为36个月,自2014年8月14日至2017年8月14日止;贷款利率为在基准年利率6.15%基础上上浮45%即为年利率为8.9175%,合同项下贷款利率为浮动利率;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还本付息;若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的,原告有权提前收回已经发放的贷款本息,并要求支付相关费用;贷款发生逾期时,原告有权从包括扣款账户在内的被告在招商银行系统内的任一银行账户直接扣划所欠款项,并按照费用、违约金、复息、罚息、利息,最后贷款本金的顺序进行清偿,直至还清全部贷款本息及其他一切相关费用为止。拖欠本金或利息达90天以上的,还款顺序依次为贷款本金、费用、违约金、复息、罚息和利息。2014年8月14日,原告向被告发放了贷款800000元,借款借据上确定扣款日为每月10日。上述贷款被告应自2014年10月10日起开始还款,被告自2014年10月至2015年4月出现未按时还款的情形,但均已经补充还清,并支付了罚息和复利。2015年5月应还款项被告仅于2015年7月15日偿还了部分罚息和复利共计157.73元,此后直至2016年1月的应还款项,被告均未偿还。原告举证的贷款信息查询显示,截止至2015年7月22日,被告尚欠贷款本金13704.06元、正常利息1919.06元和逾期利息15725.3元未还,并产生罚息164.05元和复息110.78元未还,此时被告未到期本金为756279.58元,未还本金余额共计769983.64元,应还本息共计787902.83元。另查明:2015年12月1日,原告因本案诉讼支付了公告费390元。

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签订的《招商银行个人授信协议》、《招商银行个人授信最高额抵押合同》及《招商银行个人贷款借款合同》是原、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已经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被告亦应承担还款责任。被告拖欠2015年5月起的应还本息没有按时足额偿还,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提前偿还全部贷款本金并支付正常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和复利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应当偿还截止至2015年7月22日尚欠本金769983.64元、利息17644.36元(1919.06+15725.3)、罚息164.05元和复息110.78元,共计787902.83元,依据充足,被告亦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同时,被告还应当继续支付以787902.83元为本金,自2015年7月23日起计算至清偿之日的利息(包括以按合同约定的执行利率上加收50%计收的罚息和复息)。原告因为本案诉讼而支出的公告费390元系为实现原告债权而支出的费用,依据约定应由被告承担。被告以其名下的房屋为上述债务作最高额抵押担保,已经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故原告就上述债务对处分抵押房屋所得价款,在登记的最高额抵押债权数额800000元的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二款、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三条、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牧同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珠海分行返还借款本金人民币769983.64元,并支付计算至2015年7月22日止的利息人民币17644.36元、罚息人民币164.05元和复息人民币110.78元;

二、被告王牧同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珠海分行支付以人民币787902.83元为本金,自2015年7月23日起计算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包括按在合同约定的执行利率上加收50%计算的罚息和复息);

三、被告王牧同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珠海分行支付公告费人民币390元;

四、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珠海分行对处分担保物即被告王牧同名下的珠海市香洲区湾仔×××房所得价款,就上述第一至第三项债务,在最高额抵押债权数额人民币800000元的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780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4459.51元,共计人民币16239.51元,由被告王牧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孙伯华

人民陪审员  张 瑜

人民陪审员  龙小艳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林丹华谢金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