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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揭东法曲执字第93-1号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揭东县支行与揭东县新亨宏兴百货经营部、许宏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揭阳市揭东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22
公开日期
2016-03-01
所属地区
揭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揭东县支行,揭东县新亨宏兴百货经营部,许宏新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揭阳市揭东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揭东法曲执字第93-1号

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揭东县支行。住所地:揭东县。

负责人:杜海涛,行长。

委托代理人:林榕生、郑泽光,均系该行公司部客户经理。

被执行人:揭东县新亨宏兴百货经营部。住所地:揭阳市揭东区。

负责人:许宏新。

被执行人:许宏新,男,汉族,住揭阳市揭东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揭东县支行与揭东县新亨宏兴百货经营部、许宏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揭东法曲民初字第19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判决,揭东县新亨宏兴百货经营部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还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揭东县支行借款本金55万元及利息(本金20万元从1994年5月13日起至1994年10月13日止按月利率10.98‰计,1994年10月14日起至1996年3月19日止以本金20万元、1996年3月20日起至2001年12月21日止以本金13万元、2001年12月22日起至还清之日止以本金12万元按合同约定逾期利率日利率0.6‰计;本金16万元从1994年6月16日起至1994年11月15日止按月利率10.98‰计,1994年11月16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合同约定逾期利率日利率0.6‰计;本金12万元从1994年6月28日起至1994年12月20日止按月利率10.98‰计,1994年12月2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合同约定逾期利率日利率0.6‰计;本金15万元从1996年3月19日起至1996年8月19日止按月利率12.06‰计,1996年8月20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合同约定逾期利率日利率0.6‰计),若揭东县新亨宏兴百货经营部不履行上述债务,则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揭东县支行有权以许宏新所有并提供抵押的位于新亨镇二座楼房(《房地产权证》号为:粤房地证字第1******、1******号,《房地产他项权证》号为:粤房地他证字第0******、0******号)折价或者拍卖、变卖的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两被执行人承担案件受理费31730元。期届,揭东县新亨宏兴百货经营部、许宏新没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还款义务,本院于2015年8月24日移送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5年8月27日向被执行人揭东县新亨宏兴百货经营部、许宏新送达了执行通知书,限令其自执行通知书送达之日起5日内履行下列义务:

一、向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揭东县支行支付借款人民币55万元及该款利息;

二、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负担案件诉讼费31730元,执行费33563元。期届,两被执行人没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还款义务。本院对两被执行人财产进行了查询,被执行人许宏新提供抵押的位于新亨镇硕联新中路二座楼房查无土地登记资料(楼房的《房地产权证》号分别为:粤房地证字第1******、1******号,《房地产他项权证》号为:粤房地他证字第0******、0******号),所以暂无法进行处理变现。除此之外,未发现两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因两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表示对本案予以终结本次执行。

本院认为,因两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揭东县支行表示对本案予以终结本次执行,依法应予允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本院(2015)揭东法曲执字第93号案终结本次执行。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或者财产线索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生效。

审 判 长  李旭生

人民陪审员  刘庆生

人民陪审员  徐剑锐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谢金洽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