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鄂0302民初608号原告陈合惠。被告杨伟。被告刘葱。被告十堰市天杰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五堰街办柳林社区*幢*****号。法定代表人刘葱,该公司经理。被告十堰市皓景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五堰街办柳林社区。法定代表人杨景洪,该公司经理。被告杨景洪。被告金文玺。
原告陈合惠诉被告杨伟、被告刘葱、被告十堰市天杰工贸有限公司、被告十堰市皓景置业有限公司、被告杨景洪、被告金文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陈合惠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被告杨伟、被告刘葱、被告十堰市天杰工贸有限公司、被告十堰市皓景置业有限公司、被告杨景洪、被告金文玺价值5500000元的财产进行保全,并提供了担保。经审查,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
一、对被告杨伟、被告刘葱、被告十堰市天杰工贸有限公司、被告十堰市皓景置业有限公司、被告杨景洪、被告金文玺价值5500000元的财产或债权予以查封、扣押或冻结;
二、对担保人陈家香提供担保的位于十堰市茅箭区五堰街办北街居委会1幢1-2-2号的房产(产权证号为:十堰房权证茅箭改字第××号)、担保人刘斌提供担保的位于十堰市张湾区汉江街办银河社区117幢4-3-1号的房产(产权证号为:十堰房权证张湾改字第××号)、担保人刘旭东提供担保的位于十堰市张湾区汉江街办朝阳北路25号9幢5-4-2号房产(产权证号为:十堰房权证张湾区字第××号)予以查封。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本裁定的执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六条、第四百八十七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冻结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两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年。申请延长期限的,应在保全到期前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书面申请,否则视为放弃延长保全期限。
代理
审判员 何 源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刘赛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