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681民初1748号
原告:马冲冲。
被告:费俊。
原告马冲冲为与被告费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陈琳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冲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费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冲冲起诉称:2014年8月至12月间,被告以种种借口向原告马冲冲借款,共计人民币68000元。事后原告多次催讨无果,被告于2015年8月24日补写借条一份。此后,被告仅归还3400元,余款64600元至今未还。现原告诉请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人民币64600元。被告费俊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原告马冲冲向本院提交了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68000元,后仅归还3400元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已收集在卷。被告费俊在接收起诉状等副本材料后,未提出异议,亦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主动放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进行质证和对原告陈述的内容进行辩解的权利。本院认定:上述证据来源合法,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原告保证其真实性,本院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据此,本院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马冲冲诉称的事实一致,故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马冲冲与被告费俊之间的借贷行为未违反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被告费俊向原告借款68000元,于2015年8月24日出具借条一份,约定10月份归还10000元,半年内还清,事实清楚。被告在原告向本院起诉前只归还了3400元,在收到起诉状等副本材料后未对付款期限提出异议,亦未清偿债务或提供担保,现原告诉请要求被告归还借款64600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费俊经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鉴于本案事实已查清,依法可作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费俊应归还原告马冲冲借款本金计人民币64600元,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被告费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应收案件受理费1415元,依法减半收取707.5元,由被告费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415元,款汇至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并注明上诉费及一审案号、上诉人的姓名或单位,绍兴银行营业部及各网点不办理现金交费业务)。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
审判员 陈 琳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朱国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