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济民四终字第92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济南市第二人民医院,住所地济南市。法定代表人李金星,院长。委托代理人姜伟,山东鲁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汪允海,男,1963年9月22日出生,汉族,该院客服中心主任,住济南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述其,男,1953年1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昌邑市。委托代理人刘秀伟,女,1959年1月21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金龙,男,1956年9月10日出生,汉族,济南科诺科学仪器有限公司经理,住济南市。委托代理人孙大庆,山东卫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丽,女,1958年7月16日出生,汉族,济南市第二人民医院退休职工,住济南市。委托代理人黄舒羽,男,1980年2月4日出生,汉族,济南历下突趵突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济南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倩,女,1964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系济南星都药业有限公司退休职工,住济南市。委托代理人黄舒羽,男,1980年2月4日出生,汉族,济南历下趵突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济南市。
上诉人济南市第二人民医院因与被上诉人孙述其、孙金龙、张丽、张倩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法院(2014)槐民重字第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2012年3月21日,孙世芳之妻、孙金龙的继母(已形成抚养关系)张荣华(1927年4月18日出生)因身体不适,由120急救车送往济南市第二人民医院就诊,在该院急诊科接受治疗十几个小时之后,出现喘憋、呼吸困难等症状,经抢救无效,于2012年3月22日0点40分在济南市第二人民医院死亡。张荣华死亡后,其法定继承人孙金龙、孙世芳起诉主张权利。原审法院于2014年9月23日立案后,经调查发现,孙世芳于2014年5月27日病故,原审法院依法追加孙述其为原审原告。另查明,死者张荣华的继承人除孙金龙外,尚有张丽、张倩两位继承人,系张荣华之长女、次女,故追加张丽、张倩为原审原告。孙金龙、孙述其认为,济南市第二人民医院在对张荣华的治疗过程中存在过错,导致了张荣华的死亡。济南市第二人民医院对此不予认可,双方因此产生纠纷。2012年4月6日,双方对张荣华在济南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的病历资料原件共同进行了封存,封存后由济南市第二人民医院进行保管,后复印病历时发现封存病历的档案袋有破损。2013年12月25日,原审法院在双方的见证下对封存病历档案袋的破损情况进行了确认:“档案袋”三个字(以本面为正面)的左上顶端(从左边起)有一8.2厘米的撕裂口(侧方宽度为2.5厘米),从左边起第15.5厘米至17厘米止处亦有一处撕裂口,口径大约在1.5厘米。在该档案袋的背面左上端向内7.3厘米处开始向内下斜形延伸裂缝,该处封存条的外缘断裂,左侧源向内十厘米处开始向右下方斜行至档案袋封存条的右端,该处封存条断裂,长约13厘米左右。其他各处外观完好。2014年4月11日,原审法院在经双方核对无误后,将双方于2012年4月6日封存的盛装张荣华病历的档案袋从双方确认完好无损的底端拆封,将张荣华的病历资料取出,经审查发现,该病历存在多次装订的痕迹。审理中,孙金龙、孙述其以双方封存病历的档案袋存在多处撕裂痕迹并且封存的病历存在多次装订的痕迹为由,认为济南市第二人民医院在对病历进行封存后存在对病历资料进行添加或替换的嫌疑,无法证明封存病历的真实完整性,并主张济南市第二人民医院应承担因病历资料真实完整性无法证明,而导致的无法对其是否存在过错进行鉴定的责任,推定济南市第二人民医院具有过错,应承担完全的赔偿责任。济南市第二人民医院辩称,是其工作人员理解领导的意思错误,打开这份病历,领导及时阻拦,所以出现了封存病历资料档案袋现在的破损情况,其并未对病历资料进行添加和替换,至于出现多次装订的现象是因为抢救的病人在抢救完后需要补医嘱,因此存在多次装订的现象,并且这些装订都是封存前装订的。原审中对封存病历进行审查,通过当庭验证,孙金龙在原破损程度的情况下,用二指即可将病历从封存缺损处拿出并放入。原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生命权利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孙金龙、孙述其对济南市第二人民医院对张荣华的治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负有举证责任,而该举证责任需要依据张荣华的病历资料进行相应的司法鉴定。双方在争议发生后,虽就张荣华的病历资料进行了共同封存,但济南市第二人民医院在保管封存病历期间造成了封存病历的档案袋顶端有裂缝一处长约8.2厘米,在该档案袋的背面左上端向内7.3厘米处开始向内下斜形延伸裂缝,该处封存条的外缘断裂,左侧源向内十厘米处开始向右下方斜行至档案袋封存条的右端,该处封存条断裂,长约13厘米左右,且病历资料存在多次装订的现象,导致了双方之间就病历资料是否存在添加或替换发生了争议。在此种情况下,济南市第二人民医院对该封存病历资料的真实性、完整性负有举证责任。对于封存病历资料的档案袋的破损,济南市第二人民医院仅辩称系其工作人员理解错误领导的意思所致,其并未进行添加和替换的病历资料,但未提交其他证据加以证实,且孙金龙、孙述其对济南市第二人民医院的辩称意见亦不认可。原审法院认为,封存病历即为了保证病历的真实性和完整性,病历封存后由济南市第二人民医院保存,其即应保证保存完好。济南市第二人民医院未能保证病历封存的完好且能从破损处取出病历,使病历的真实性、完整性得到质疑。济南市第二人民医院也不能证明病历的真实性和完整性,从而导致通过司法鉴定确定过错责任的鉴定程序缺少真实完整的依据而无法进行。济南市第二人民医院具有过错,病历的问题导致无法启动鉴定,对此应承担对其不利的后果,应推定济南市第二人民医院对死者的损害后果负100%责任。患者张荣华去世后,其继承人应参加诉讼,张丽、张倩在没有依法明确放弃实体权利的情况下,应参加诉讼。关于死亡赔偿金,济南市第二人民医院对计算标准提出异议,经审查,原审一审法庭辩论终结的时间是2014年,死者张荣华系济南市城镇居民,且已超过75周岁,按照2013年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居可支配收入28264元乘以5年得出死亡赔偿金141320元,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丧葬费,济南市第二人民医院对计算标准提出异议,经审查,原审一审法庭辩论终结的时间是2014年,以2013年山东省城镇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6386元作为计算丧葬费的标准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济南市第二人民医院不予认可,经审查,张荣华的死亡给亲属在精神上带来的痛苦和创伤,是显而易知的,综合实际案情,原审法院酌情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0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
一、济南市第二人民医院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孙述其、孙金龙、张丽、张倩丧葬费23193元。
二、济南市第二人民医院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孙述其、孙金龙、张丽、张倩死亡赔偿金141320元。
三、济南市第二人民医院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孙述其、孙金龙、张丽、张倩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四、驳回孙述其、孙金龙、张丽、张倩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518元,由济南市第二人民医院负担。
上诉人济南市第二人民医院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
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济南市第二人民医院在整个抢救过程中并无任何过错。法院应综合考虑各种证据,对过错责任做出合理的分配,而不能简单推定上诉人济南市第二人民医院承担全部过错责任。2012年3月21日上午9时,患者张荣华(85岁高龄,既往患有脑梗塞、脑萎缩、冠心病等病史)因身体不舒服经120急救中心被女儿张丽护送至上诉人济南市第二人民医院处就诊,3月22日0时患者呼吸不稳、出现无血压症状,经抢救无效于3月22日0时40分临床死亡。整个抢救过程中,上诉人济南市第二人民医院不存在任何过错,被上诉人张丽系患者亲生女儿,亦系本院职工,从患者入院至患者离世全程在场见证,被上诉人孙金龙系患者继子、被上诉人张丽的同父异母的哥哥,其只在21日21时左右短暂停留,即主张上诉人济南市第二人民医院存在过错,没有任何证据。法院应充分考虑以下因素,如患者自身病情处于病危状态、上诉人济南市第二人民医院采取了合理的紧急抢救措施、被上诉人一方已经复印了大部分的病历资料、应被上诉人一方的要求多次打开病历导致病历破裂等,从而对患者的死亡责任做出合理的分配,而不是简单因无法鉴定,就认定上诉人济南市第二人民医院承担100%的责任。侵权责任案件中的鉴定意见,仅仅是法院做出责任认定的证据之一,而不是全部依据。一审法院不能“唯鉴定意见”论,应该综合庭审中的各种证据,通过合理的推理,做出正确的结论。
二、本案中不能仅仅通过当庭能够取出病历资料,就认定上诉人济南市第二人民医院篡改了病历内容。本案中被上诉人一方已经复印了大部分的病历资料,通过其持有的病历资料内容也完全能够启动鉴定程序,对因果关系做出合理鉴定意见,法院应当启动鉴定程序,进行鉴定后作出合理判决。
三、本案中对方能够把病历资料从缺口中取出和放入,不能证明上诉人济南市第二人民医院也曾经取出、放入并篡改了病历资料。对方在取放病历资料前经过了长期严格的训练,在法庭上取放病历的时候,借用了筷子等辅助工具,非常费力地取放病历资料,而且该病历资料经过多次开庭质证,缺口已经进一步放大,这次取放病历资料不能推断上诉人济南市第二人民医院也采取了这种方式篡改了病历资料。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采纳不合理,举证责任及过错责任分配不当,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明事实,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一方的诉讼请求;
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一方承担。
被上诉人孙金龙、孙述其答辩称,原审中上诉人济南市第二人民医院明确承认是人为撕裂封存件,在法庭现场由医患双方及原审法院院领导监督下,被上诉人孙金龙能一次性短时间内快速取出封存件,充分说明了上诉人济南市第二人民医院无法证明封存件的真实性,就应当按照侵权责任法的规定推定其承担全部过错,上诉人济南市第二人民医院所称要求减少责任比例没有医学及事实依据。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均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
被上诉人张丽、张倩答辩称,对原审判决予以认可,上诉人济南市第二人民医院在抢救过程不存在问题,但对于病历的封存,因被上诉人张丽、张倩未参与,故不发表意见。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审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涉案病历封存后由上诉人济南市第二人民医院保存,但其未能保证封存状态的完好,一审中,被上诉人孙金龙现场从破损处取出及放入病历,病历资料亦存在多次装订的现象,导致双方就病历资料是否存在添加或替换产生争议,上诉人济南市第二人民医院不能证明病历的真实性和完整性,从而导致司法鉴定因缺少真实完整的鉴定材料而无法进行,进而无法确定上诉人济南市第二人民医院对张荣华的诊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以及该过错与张荣华的死亡结果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对此上诉人济南市第二人民医院具有过错,应承担不利后果,原审法院据此认定上诉人济南市第二人民医院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518元,由上诉人济南市第二人民医院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周江
代理
审判员 宋文华
代理
审判员 潘 峰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吴颖颖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