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吴执字第2590号申请执行人陈健军。被执行人李运功。陈健军与李运功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4)吴民初字第1367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根据该判决,李运功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陈健军窗帘款40000元,并支付自2014年9月23日起至法院确定给付之日止以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案件受理费、公告费合计1400元由李运功负担。因李运功未按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权利人陈健军于2015年8月25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执行标的41400元及利息。本院受理后,即向被执行人送达执行通知书等书面材料,责令其履行债务,但其未履行。执行中,查无登记在被执行人李运功名下车辆、银行存款、房产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将上述执行情况向申请执行人进行告知,申请执行人对此无异议,并表示无法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线索,同意本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执行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陈健军对被执行人李运功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财产状况。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未发现被执行人存在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同意本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吴民初字第1367号民事判决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朱 强执行员 丁启龙执行员 梁天成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徐梦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