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沪二中民一(民)申字第224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李隽,男,汉族,1981年10月19日出生,住上海市。委托代理人陆玮斌,上海市恒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杨浩磊,男,汉族,1986年9月9日出生,住上海市。委托代理人彭健,北京长安(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李隽因与被申请人杨浩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2014)黄浦民一(民)初字第66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李隽申请再审称,一审送达有瑕疵,寄送的地址是其户籍地,其并不在此居住;一审认定事实不清;现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一审判决。李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和第(二)项的规定申请再审。被申请人杨浩磊辩称,李隽现提交的证明并不属于新的证据,一审认定的基本事实正确且有证据证明,李隽申请再审的理由不成立。
本院认为,一审法院的送达程序符合法律规定。我国相关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提出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杨浩磊主张李隽向其借款的事实,有李隽出具的欠条等为证。李隽虽辩称该借款系为了获取赌资,其是在杨浩磊逼迫下写下欠条,但其所称及提交的证明材料不足以证明其主张。一审法院根据现有证据认定李隽共欠杨浩磊钱款13万元的事实成立并无不当。李隽申请再审所称依据不足,本院对其申请再审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李隽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和第(二)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李隽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李 珏
审判员 叶建民
审判员 张庚志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王冬亮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一)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二)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三)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四)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的;(五)对审理案件需要的主要证据,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人民法院未调查收集的;(六)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七)审判组织的组成不合法或者依法应当回避的审判人员没有回避的;(八)无诉讼行为能力人未经法定代理人代为诉讼或者应当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或者其诉讼代理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的;(九)违反法律规定,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的;(十)未经传票传唤,缺席判决的;(十一)原判决、裁定遗漏或者超出诉讼请求的;(十二)据以作出原判决、裁定的法律文书被撤销或者变更的;(十三)审判人员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第二百零四条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再审;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因当事人申请裁定再审的案件由中级人民法院以上的人民法院审理,但当事人依照本法第一百九十九条的规定选择向基层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再审的案件,由本院再审或者交其他人民法院再审,也可以交原审人民法院再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