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浙06刑终10号原公诉机关新昌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周某甲,务工。因涉嫌犯聚众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罪于2015年9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新昌县看守所。新昌县人民法院审理新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周某甲犯聚众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罪一案,于2015年12月16日作出(2015)绍新刑初字第537号刑事判决。
被告人周某甲不服判决,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2年,被告人周某甲以其父亲周某乙作为退伍军人的伤残等级认定错误,导致多年未享受应得抚恤优待为由,要求政府支付补偿金。此后,以该问题未得到政府解决为由,多次上访。2015年5月,被告人周某甲在信访过程中认识胡某、杨某甲,得知二人分别因拆迁补偿、户口落实问题信访,即约定在6月进京信访。此后经多次联系,周某甲带其父亲周某乙、母亲盛某先行抵达北京,胡某、杨某甲次日到达后与周某甲在宾馆会合。同月4日,经事先联系,周某甲与胡某、杨某甲至国家信访局递交信访材料,后三人为躲避新昌县信访局工作人员各自分散。同年6月9日,被告人周某甲安排胡某、杨某甲以及周某乙、盛某入住京郊一住处。数日后,五人商议到中南海周边找国家领导人上访。同月15日,周某甲、胡某、杨某甲三人携带信访材料到文津路、府右街附近等中南海周边地区欲找国家领导人,被当地公安机关发现,民警对其进行告知后,三人仍拒不离去,后被民警带走审查,由新昌县信访局工作人员劝回新昌县。三人因此事被新昌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10日。行政拘留执行完毕后,被告人周某甲再次赶至北京与其父母会合,为给新昌县当地政府造成压力,其安排父亲周某乙分别于2015年7月10日、11日、12日、13日四次到府右街等中南海周边地区上访,被当地公安机关多次训诫。后经新昌县儒岙镇政府工作人员电话劝说,周某甲表示如镇政府报销其本次进京信访费用2.5万元,即可以带父母回新昌。2015年7月16日,儒岙镇政府工作人员杨某乙至北京交给周某甲现金2.5万元,后周某甲携父母回新昌。2015年8月31日,被告人周某甲以同一事由欲再次携父母进京信访,在北京车站被工作人员劝回。次日凌晨到达新昌后被新昌县公安局依法传唤到案,后周某甲以身患××为由在新昌县中医院检查期间脱逃,至9月6日抓获归案。另查明,周某甲诉新昌县公安局治安行政处罚一案,经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已由嵊州市人民法院立案受理。原判确认了相应证据。原审根据上述事实和相关法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某甲犯聚众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原审被告人周某甲上诉提出:其只是正常信访,没有扰乱社会公共场所秩序;其也没有组织他人上北京信访。请求二审依法改判。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原审被告人周某甲聚众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的事实清楚,有原公诉机关提交,并经一审庭审质证、认证的被告人周某甲供述,证人周某乙、盛某、俞某、胡某、杨某甲、杨某乙、陈某、叶某、张某证言,接受证据清单、训诫书四份,新昌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回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出具的工作说明,抓获经过、情况说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二审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和证据予以确认。关于上诉理由,经查:证人胡某、杨某甲、盛某证言等证据证明,原审被告人周某甲组织他人多次到中南海周边等非信访场所信访,且上述事实原审被告人周某甲亦供认在案,足以认定。故其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周某甲在当地采取串联、唆使等手段,组织多人到北京重点地区和敏感部位违法上访,其行为已构成聚众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罪。原审被告人周某甲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钱耀炯
代理
审判员 阮凤权
代理
审判员 高晶晶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顾梦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