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花民一初字第03831号
原告:邱木兰。
被告:刘荣香。
委托代理人:许斌。
原告邱木兰与被告刘荣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邱木兰、被告刘荣香的委托代理人许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邱木兰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3年2月17日、2月24日,被告刘荣香分别以经营、家庭生活所需为由,向原告借款50000元、20000元。当时双方并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碍于情面,在2014年时向被告主张债权,但被告却以暂时无力偿还为由拖延。后原告又多次催讨,被告仍拖延不付。为此,原告诉请法院判令被告刘荣香立即归还原告借款70000元以及按年利率6%支付自起诉之日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期间的利息。邱木兰针对其陈述的事实、理由和诉讼请求举证如下:1、借条2张,证明借款形成的时间、金额等事实;2、2015年12月24日的协议1份,证明借款属实,且被告做了还款计划,但未能履行。刘荣香辩称:原、被告不是朋友关系。原告诉请的借款实际并非借款,而是原、被告以及案外人刘泽红、石象琴等人打麻将赌博时欠下的赌债,并在赌债基础上高利计息。该赌债及利息不应受法律保护。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刘荣香未向法庭举证。刘荣香对邱木兰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借条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因为双方在赌博过程中,被告多次因赌债写过借条,该借条是不是被告本人写的,被告现在也分不清;对协议中被告签名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协议是在原告及案外人刘泽红、石象琴等人多次威胁下签订的,不具有合法性。经审查,
本院认为:两份借条上有刘荣香签名,虽然刘荣香辩称不能确认其真实性,但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推翻,故对两份借条真实性予以确认;协议上的签名刘荣香予以认可,故对协议真实性可予确认。刘荣香辩称借条及协议均不具有合法性,但未提供足以推翻的相反证据,不予采信。邱木兰提供的借条及协议可作为认定本案借款事实的依据。
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17日、2月24日,刘荣香分别向邱木兰出具借条各一份,分别载明借到邱木兰20000元、50000元。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2015年12月24日,邱木兰与案外人刘泽红向刘荣香催讨借款,双方发生争执,刘荣香报警,三人被带至派出所。同日,双方签订协议一份,刘荣香确认上述借款金额属实,并承诺一星期内协商还款事宜。但事后刘荣香仍未能还款,邱木兰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邱木兰与刘荣香之间的借贷关系有刘荣香出具的借条予以证实,该借贷关系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借条中双方虽未约定借款期限,但邱木兰作为债权人,有权随时主张自己的权利。且本案中,邱木兰已举证证明其在2015年12月24日向刘荣香催讨过借款,双方达成协议后,刘荣香仍未按承诺还款,已构成违约,故邱木兰要求刘荣香偿还借款7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案涉借款双方虽未约定利息,但根据法律规定,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年利率6%支付自其主张权利之日起的借款占用期间的利息,现邱木兰要求刘荣香按年利率6%支付自起诉之日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期间的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刘荣香辩称案涉借款属于赌博所欠债务,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对该辩称意见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刘荣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所欠原告邱木兰借款70000元,并以7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支付自2015年10月24日起至生效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0元,保全费72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2870元,由被告刘荣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方华
人民陪审员 邓峰
人民陪审员 刘红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刘露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