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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702民初48号

原告李保亮与被告陈改全健康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22
公开日期
2016-02-29
所属地区
驻马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当事人
李保亮,陈改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702民初48号原告李保亮,男,汉族,户籍所在地为驻马店市。委托代理人孔维民,河南发时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改全,男,汉族,住驻马店市。委托代理人胡留记,驻马店市驿城区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原告李保亮与被告陈改全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马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保亮及其委托代理人孔维民,被告陈改全及其委托代理人胡留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保亮诉称,2014年11月22日,其到自己家承包的荒地耕种时,被告陈改全无端进行阻止,双方发生撕打,陈改全将其打伤。现要求被告陈改全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及交通费共计8600元。

被告陈改全辩称,原告李保亮的请求缺乏事实依据,请求驳回李保亮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同为驻马店市驿城区朱古洞乡钱庄村倪岗西队村民,双方之间因荒地使用权问题存在纠纷,该争议荒地在此之前由陈改全、张毛喜等人耕种。2014年11月22日7时许,李保亮、李国保、李保清、李保喜、李保全、李保金兄弟六人驾驶挖掘机在平整争议荒地时,与陈改全、张毛喜等人发生争议。之后,张毛喜拨打110电话报警。李国保也于8时28分拨打110电话报警。驻马店市公安局老街分局接处警登记表记载的报警内容为:报称有人打架,有人受伤,已告知其拨打120。处警情况为:2014年11月22日8时28分,李国保报警称在驻马店市驿城区朱古洞乡钱庄村倪岗西边地里,因其平整土地,与陈井东、陈改全等人发生纠纷,其父亲李狗卡被打。纠纷发生后,陈改全被120急救车送至驻马店市中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9天,支出医疗费5158.29元。之后,陈改全以李国保、李保清、李保亮、李保喜、李保全、李保金等六人为共同被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经审理后作出(2015)驿民初字第197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李保清、李保亮、李保喜、李保全、李保金、李国保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陈改全支付赔偿款5090.06元,并相互承担连带责任。该判决现已发生法律效力。诉讼期间,李保亮提供驿城区老街办老街村东卫生所出具的处方签一份,内容为:李保亮同志因外力伤引起头部、腰部剧烈疼痛,在本诊所治疗共计15天,费用2036元整。李保亮以此主张陈改全将其打伤,并向本院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相关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据以认定。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被告虽因荒地争议发生纠纷,但纠纷发生后,李国保报警仅称其父李狗卡受伤,公安机关接处警登记表并未显示李保亮在纠纷中受伤。同时,根据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医疗费应提供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并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原告李保亮主张因纠纷受伤病要求赔偿医疗费等相关损失,但其未能提供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及病历和诊断证明加以证明,仅根据驿城区老街办老街村东卫生所出具的处方签,不足以认定李保亮因纠纷受伤并造成损失发生这一事实。综上,原告李保亮要求被告陈改全赔偿损失的请求,因缺乏确实充分的证据加以证明,应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保亮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李保亮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马 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张文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