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兰商初字第2139号原告浙江兰溪农村合作银行,住所地兰溪市丹溪大道**号。法定代表人游尧,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平、邵寿连,该行员工。被告兰溪市艺力纺织有限公司,住所地兰溪市马达镇工业区A区。法定代表人徐腾,执行董事。被告兰溪市丰泽源农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兰溪市云山街道石门槛风景区。法定代表人徐爱珠,执行董事。被告徐腾。被告徐文兴。被告徐爱珠。被告吴小龙。
原告浙江兰溪农村合作银行诉被告兰溪市艺力纺织有限公司、兰溪市丰泽源农业有限公司、徐腾、徐文兴、徐爱珠、吴小龙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浙江兰溪农村合作银行的委托代理人邵寿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兰溪市艺力纺织有限公司、兰溪市丰泽源农业有限公司、徐腾、徐文兴、徐爱珠、吴小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浙江兰溪农村合作银行诉称,被告兰溪市艺力纺织有限公司于2014年4月25日向原告浙江兰溪农村合作银行城南支行马达分理处借款50万元,用途购棉纱,约定2015年4月20日到期,约定正常月利率千分之8.5,逾期月利率12.75‰,并签订流动资金保证借款合同,由被告兰溪市丰泽源农业有限公司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同时由徐腾、徐文兴、徐爱珠、吴小龙出具保证函提供连带保证责任。贷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兰溪市艺力纺织有限公司尚欠借款本金50万元及利息85262.58元至今未还。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请法院判令被告兰溪市艺力纺织有限公司立即归还结欠借款本金50万元及利息85262.58元(利息计算至2015年10月9日,以后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判令被告兰溪市丰泽源农业有限公司、徐腾、徐文兴、徐爱珠、吴小龙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浙江兰溪农村合作银行诉提供的证据有:原告营业执照、被告营业执照、被告身份证、被告结婚证、流动资金保证借款合同、保证函、借款借据、银行转账凭证,以证明其主张的事实。被告兰溪市艺力纺织有限公司、兰溪市丰泽源农业有限公司、徐腾、徐文兴、徐爱珠、吴小龙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材料。经庭审举证,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符合有效证据条件,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兰溪市艺力纺织有限公司、兰溪市丰泽源农业有限公司于2014年4月25日签订流动资金保证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50万元的借款,借款到期日为2015年4月20日止;月利率为8.5‰,逾期还款利率上浮50%计收罚息,借款用途为购棉纱;被告兰溪市丰泽源农业有限公司提供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徐腾、徐文兴、徐爱珠、吴小龙分别出具保证函,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包括不限于所有融资债权、利息、费用、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等。截至2015年10月9日,各被告尚欠借款本金50万元及利息85262.58元未归还。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流动资金保证借款合同、保证函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均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约履行。各被告未按约履行义务,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兰溪市艺力纺织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浙江兰溪农村合作银行借款本金50万元及利息85262.58元(利息计至2015年10月9日,以后按约定计算);
二、被告兰溪市丰泽源农业有限公司、徐腾、徐文兴、徐爱珠、吴小龙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653元,由被告兰溪市艺力纺织有限公司、兰溪市丰泽源农业有限公司、徐腾、徐文兴、徐爱珠、吴小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佘万宝
人民陪审员 陆永良
人民陪审员 郎樟海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二日代
书 记员 胡 敏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