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沙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沙民一初字第1704号原告李爱祥,农民。委托代理人韩国璞,河北守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石现考,农民。委托代理人杨建波,河北守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爱祥与被告石现考为一般人格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爱祥及其委托代理人韩国璞、被告石现考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建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爱祥诉称,原告在张振平开办的水泥门市运输水泥,2015年5月26日9时,在南汪村村口海洋石化加油站附近,因琐事纠纷,被告将原告打伤,后原告在沙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现诉至法院,请求:
一、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误工费费共计16,000元。
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石现考辩称,我没有打原告头部,原告治疗头部的费用与我无关。原告合理费用不足2,000元,起诉16,000元不应得到法院支持。原告也有过错,双方应对费用进行分担。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6日9时,原、被告在沙河市南汪村海洋加油站附近,因琐事纠纷被告将原告打伤,沙河市公安局下达了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被告石现考处以行政拘留十日,罚款500元。原告受伤后,在沙河市人民医院接受治疗,诊断为胸壁挫伤、头皮裂伤等,共住院6天,共计花费医药费5,299元。以上事实原告提供了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予以证实。原告称住院期间由张振平护理,并由其出庭作证,被告否认,称张振平与原告有利害关系,对其证言不应采信。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李爱祥受伤过程有公安机关的处罚决定书可以证实,原告的经济损失由医院的诊断证明及病历可以证明。被告石现考应当赔偿原告因受伤造成的经济损失。赔偿项目及数额应依规定计算,依规定应计算:1、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50元/天×6天)。2、关于护理费,因原告与张振平有利害关系,对其证言不予采信,护理费计算为253.2元(42.2元×6天)。3、医药费共计5299元。4、根据公安部相关规定,头皮裂伤误工日应定为30日,误工费4,368元(145.6元×30天),以上共计10,220.2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石现考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误工费共计10,220.2元。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负担72元,由被告负担12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占军
代理
审判员 赵 凯
人民陪审员 付 强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柳静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