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209民初222号原告姚海静,无业。被告刘彬,无业。
原告姚海静与被告刘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陈硕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海静及被告刘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姚海静诉称,我与被告刘彬系朋友关系,2015年,刘彬先后以还债、买车等为由几次向我借款共计75000元,每次借款都称三五天就还,但是总也不还。2015年11月22日,在我的要求下,刘彬为我出具了欠条一张,约定2015年12月24日还清。刘彬到期未还,现要求被告刘彬还款75000元并按年利率10%支付利息。
被告刘彬辩称,我不欠原告钱,不应向原告姚海静偿还借款并支付利息。姚海静做传销把钱花了,让我给她写欠条用来欺骗她丈夫。原告提交的欠条上有的字是我写的,有的不是我写的,哪些是我所写记不清了,书写的时间也记不清了。
经审理查明,2015年��被告刘彬向原告姚海静借款75000元,2015年11月24日,刘彬出具欠一张,内容为“刘彬借姚海静7万5,一个月还清。今刘彬欠姚海静七万五,2015年11月24日到2015年12月24日还清,2015.11.24”。刘彬对该欠款未予偿还。上述事实有姚海静提交的借条一张及姚海静、刘彬的当庭陈述所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原告姚海静与被告刘彬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刘彬从姚海静处借款后,未按约定还款,侵犯了姚海静的合法权益。刘彬应偿还姚海静借款75000元。借款时双方未约定利息,现姚海静要求刘彬按照年利率10%支付利息,超过法律允许的年利率6%,刘彬应自逾期还款之日即2015年12月25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利息至本判决生效止。刘彬称自己未向姚海静借款,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故对其答辩,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彬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姚海静借款75000元,并按年利率6%支付自2015年12月25日至本判决生效止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姚海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838元,由被告刘彬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日内交纳上诉费,逾期按放弃上诉处理。
代理
审判员 陈 硕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张若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