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桂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浔民初字第4296号原告黄某,女,壮族,;。被告容某甲,男,汉族,现去向不明;。
原告黄某与被告容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
审判员黄健安担任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黄炳权、李炳泉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书记员韦明担任记录。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因去向不明,经本院公告送达有关应诉诉讼文书,无正当理由拒不按本院开庭传票指定的时间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95年在广东务工时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有女儿容某乙,儿子容某丙。婚后感情一般,被告自儿子出生后开始吸毒,后经多次强制戒毒,但仍吸毒,最近一次被强制戒毒是2011年至2014年,共三年。2014年下半年解除强制戒毒后,被告一直下落不明,与原告没有联系,自被告开始吸毒后,一直不履行夫妻义务。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给原告和子女造成巨大的精神伤害,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婚生儿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1000元抚养费;本案诉讼费用由原、被告共同负担。庭审中,原告放弃要求被告支付抚养费的诉讼请求。原告为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居住证和家庭户口簿,证明原、被告的身份和生育情况,以及原告离家外出在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居住的事实;2、结婚证,证明原、被告属夫妻关系。被告既不到庭参加诉讼,也不作答辩及提供任何证据材料。本院依职权调查收集的证据有:桂平市大洋镇大洋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被告已外出多年未归,去向不明。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黄某与被告容某甲于1994年在广东顺德同一工厂务工时相识后谈婚,××××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初期夫妻感情好,但自××××年××月××日生育儿子后,夫妻感情开始不和,主要原因原告主张是被告参与赌博和吸毒,然后被强制戒毒,前后被强制戒毒4次,被强制戒毒时间共6年多。双方自2008年开始分居生活至今,近年被告曾找过原告,但原告拒绝再与被告来往。原告于2015年10月28日向本院起诉,并提出上述诉讼请求。另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生育女儿容某乙,现已独立生活;××××年××月××日生育儿子容某丙,出生后一直随原告生活,由原告承担抚养费用。
本院认为,双方虽结婚多年,但不珍惜已建立的夫妻感情,自2008年起分居生活至今,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夫妻关系名存实亡,继续维系下去已没有意义,庭审中原告坚决要求离婚,双方已没有和好可能;因此原告主张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诉请与被告离婚,有事实依据,理由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离婚后,婚生女儿已成年,可自主选择随父或母生活。儿子容某丙一直随原告生活,离婚后以继续由原告抚养为宜,所需抚养费用原告主张独自承担,也符合本案实际,予以照准。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四)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黄某与被告容某甲离婚;
二、婚生儿子容某丙由原告黄某抚养,抚养费由原告黄某承担。本案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黄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交副本5份,上诉于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款汇至户名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贵港分行营业部,账号:45×××93。逾期不交也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黄健安
人民陪审员 黄炳权
人民陪审员 李炳泉二0一六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韦 明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