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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1行终42号

金娜莉与沈阳市浑南区房产局房屋登记违法纠纷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22
公开日期
2016-03-01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辽01行终4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金娜莉,女,1951年5月23日出生,汉族,住址沈阳市和平区。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市浑南区房产局,住所地沈阳市浑南区银卡东路6号。

法定代表人:桑桂林,职务局长。

委托代理人:周浦,系该单位法律顾问。

原审

第三人:金棋林,男,1955年5月23日出生,汉族,住址沈阳市和平区。

上诉人金娜莉因与被上诉人沈阳市浑南区房产局房屋登记违法一案,不服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2015)大东行初字第00192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原审查明,金娜莉所诉房屋现位于沈阳市沈河区丰乐一街18号4-4-3建筑面积38平方米。原系金娜莉母亲及父亲金恒仁所有,金娜莉母亲去世后,2000年4月金恒仁以买卖方式将该房屋卖给第三人金棋林,2008年3月金娜莉以继承纠纷起诉至沈阳市东陵区人民法院,法院调解金娜莉继承母亲所有部分应继承遗产份额2万元。原审认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或者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金娜莉认为沈阳市浑南区房产局将其父亲金恒仁房屋变更为金棋林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要求确认违法。依据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解释相关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知道或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本案金娜莉在2008年沈阳市东陵区人民法院在审理其继承纠纷一案时,就已知道房屋变更为金棋林名下,故其在2008年就已经知道房屋变更登记的事实,起诉期限是得知具体行政行为之时2008年起计算2年内有效,金娜莉向法院主张权利时已经超过2年,故金娜莉的起诉已超过行政诉讼的起诉期限。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一款(二)项的规定,裁定驳回金娜莉起诉。

上诉人金娜莉上诉称,被上诉人沈阳市浑南区房产局将本案房屋以买卖方式转让属行政行为违法;沈阳市浑南区房产局以行政行为违法做出后产生的民事调解书作法律依据,证明其行政行为合法性,违反法律规定;原裁定认定上诉人知道行政行为之时有误,适用法律错误;沈阳市东陵区人民法院(2008)东陵民一初字810号民事调解书属错案。请求撤销原审裁定;撤销沈阳市东陵区人民法院(2008)东陵民一初字810号民事调解书;改判被上诉人变更房证违法;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沈阳市浑南区房产局、原审第三人金棋林未提交书面答辩。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金娜莉在2008年沈阳市东陵区人民法院在审理其继承纠纷一案时,就已知道房屋变更为金棋林名下,故其在2008年就已经知道房屋变更登记的事实,起诉期限从其得知具体行政行为之时2008年起计算2年内有效,金娜莉向法院主张权利时已经超过2年,故金娜莉的起诉已超过行政诉讼的起诉期限。上诉人要求撤销沈阳市东陵区人民法院(2008)东陵民一初字810号民事调解书,因超出行政诉讼审查范围,本院不予审查。原审裁定驳回其起诉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王东涛

审判员  翟鸣飞

审判员  沈 虹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马 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