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永民一初字第1261号

吴凤宝与李淑荣,永吉县万昌镇万昌村村民委员会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吉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22
公开日期
2016-05-25
所属地区
永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
当事人
吴凤宝,李淑荣,永吉县万昌镇万昌村村民委员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一条,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永民一初字第1261号

原告:吴凤宝。

委托代理人:肖建国,永吉经济开发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王桂春,系原告吴凤宝妻子。

被告:李淑荣。

委托代理人:季立华,住吉林省永吉县,系被告李淑荣妹妹。

第三人:永吉县万昌镇万昌村村民委员会,住所:永吉县万昌镇万昌村。

法定代表人:郭春林,该村委会主任。

原告吴凤宝与被告李淑荣,第三人永吉县万昌镇万昌村村民委员会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于世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肖建国、王桂春,被告李淑荣及其委托代理人季立华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永吉县万昌镇万昌村村民委员会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吴凤宝诉称:1、永农仲裁字(2015)第5号裁决书查明的事实错误。

原告与被告于1990年离婚,1992年被告将户口迁出吴凤宝的户口。1992年吴凤宝与王桂春登记结婚,1997年(在第二轮承包土地之前)王桂春将户口自曹家村迁入吴凤宝的户口之内,同时参加了万昌村的第二轮土地分配,并分得土地。王桂春在曹家村没有分得第二轮土地。2、被告在土地仲裁时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享有第二轮土地承包经营权,且其土地在原告的土地承包合同内。对此,显然举证不能,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诉请贵院依法:1、撤销永吉县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书永农仲裁字(2015)第5号;2、确认原告吴凤宝及其妻子王桂春在万昌村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李淑荣辩称:1、我应该得到的土地我必须得到;2、我们家原来是万昌村2社的,后来把户口迁到6社,土地也带到了6社。第二轮土地调整前我与原告离婚了,离婚后我没有在家,所以调整土地时我不知道。2014年2月我回来问原告我的土地是否在他那里,他说没有,我说那我土地弄哪去了,他说不知道,我说我往上找你别有想法。不管怎么调整,我原有的土地不能调整没了。离婚时约定孩子归原告抚养,我什么都不管,我走时说孩子在原告那里,土地原告就种着吧,我什么也不要。当时原告答应每年给我800市斤大米我也没要;3、现在我没有能力了,我必须经管我的土地。第三人永吉县万昌镇万昌村村民委员会未向本院提出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1981年吴凤宝与李淑荣结婚,1990年双方离婚,1992年李淑荣将户口从吴凤宝户口本中迁出,但户口仍在万昌村6社。1996年吴凤宝同王桂春结婚,1997年王桂春将自己的户口迁吴凤宝户口薄。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永吉县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永农仲裁字(2015)第5号仲裁裁决书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等。

本院认为,原告对永吉县农村土地承包合同仲裁委员会永农仲裁字(2015)第5号仲裁裁决书不服提起诉讼后,该仲裁裁决书已自动失去效力,不需要法院判决撤销永吉县农村土地承包合同仲裁委员会永农仲裁字(2015)第5号仲裁裁决书,故对原告该请求不予支持。原告另请求确认原告吴凤宝及其妻子王桂春在万昌村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因该请求不属于法院管辖的民事案件,应向当地村集体组织或镇政府申请解决,故对该请求本院也不予支持。第三人永吉县万昌镇万昌村村民委员会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一条第二款、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吴凤宝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00元,由原告吴凤宝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于世军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朴春梅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