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万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万民初字第865号原告宋某。被告王某。
原告宋某诉被告王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宋某诉称,被告王某在2012年7月14日,因急需用钱向我借款40000元,当时约定月利率5分,并于当日给我出具借条一份。我多次向被告催要,均未果,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40000元并支付利息。被告王某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1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40000元,约定月息5分,未约定还款期限。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被告为原告出具的借条一份予以证��,足以认定。庭审中原告要求被告从2014年7月14日起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至借款本金给付之日。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提供的证据可证实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存在,因没有约定借款期限,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本金的请求,合理合法,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的要求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王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宋某借款本金40000元,并从2014年7月14日起按月利率2%支付原告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借款本金给付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霍 军
审判员 张 慧
审判员 何燕芬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张秀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