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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4刑终71号

杜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22
公开日期
2016-06-06
所属地区
广东省珠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粤04刑终71号原公诉机关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杜某,男,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广东省珠海市金湾区,公民身份号码×××9090。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3月14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于2011年10月25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5年5月18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珠海市第一看守所。广东省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法院审理广东省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杜某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5年12月30日作出(2015)珠金法刑初字第386号刑事判决,以贩卖毒品罪判处原审被告人杜某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原审被告人杜某不服,提出上诉。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杜某于2016年2月19日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上诉人杜某在本院二审期间,提出撤回上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杜某撤回上诉。广东省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法院(2015)珠金法刑初字第386号刑事裁定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麦永明

审 判 员  曾若凡

代理

审判员  贺 心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廖玮蓝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要求撤回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审查。经审查,认为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准许撤回上诉;认为原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将无罪判为有罪、轻罪重判等的,应当不予准许,继续按照上诉案件审理。被判处死刑立即执行的被告人提出上诉,在第二审开庭后宣告裁判前申请撤回上诉的,应当不予准许,继续按照上诉案件审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