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青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皖1723财保7-1号
申请人:胡文忠,男,住安徽省池州市青阳县。
委托代理人:杨长根,青阳县蓉城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王磊,青阳县蓉城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
申请人:张建华,女,住安徽省池州市青阳县。申请人胡文忠于2016年2月22日提出申请,称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于2011年3月2日订立《房地产买卖合同》,约定:被申请人将其坐落于青阳县拆迁安置房(当时尚未建设)出卖给申请人,以实际面积计算购房款,购房款按2500元/㎡计算,并约定申请人需在合同签订当天预付购房款70000元,交买卖房屋钥匙时付购房款的90%,余款10%待房地产证书过户后付清。合同订立后,申请人依约支付给被申请人购房预付款70000元,但拆迁安置房建成后,被申请人要求申请人支付额外价款,致使买卖房屋未能交付。2015年底,申请人得知被申请人已将出卖给申请人的房屋出售给他人,且他人已在出卖房屋中居住,便要求被申请人返还购房预付款70000元,遭被申请人拒绝。为此,为防止被申请人转移财产,申请人特依法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要求依法冻结被申请人银行存款75000元或查封、冻结其同等价值的财产,并已提供担保。
本院认为:胡文忠提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被申请人张建华银行存款75000元予以冻结;或查封、冻结其同等价值的财产。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方胜强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程玉梅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利害关系人因情况紧急,不立即申请保全将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可以在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前向被保全财产所在地、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者对案件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采取保全措施。申请人应当提供担保,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人民法院应当解除保全。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