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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澧民四初字第1403号

杨双清、龚伦叔、杨思鑫与国网湖南省电力公司澧县供电分公司触电人身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澧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22
公开日期
2016-04-15
所属地区
澧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触电人身损害责任纠纷
当事人
杨双清,龚伦叔,杨思鑫,国网湖南省电力公司澧县供电分公司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湖南省澧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澧民四初字第1403号原告杨双清,男,汉族,湖南省澧县人。原告龚伦叔,女,汉族,湖南省澧县人。原告杨思鑫,男,汉族,湖南省澧县人。法定代理人庹艳芳,女,汉族,湖南省澧县人。上列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魏英武,湖南中思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国网湖南省电力公司澧县供电分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澧县澧西街道关心社区澧州路****号。负责人谭国华,该分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宋祥玖,该分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汤和平,湖南城头山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

原告杨双清、龚伦叔、杨思鑫与被告国网湖南省电力公司澧县供电分公司(以下简称国网澧县供电公司)触电人身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李远量担任

审判长,与

人民陪审员郑维新、任泽渊组成合议庭,

书记员施春娟担任记录,于2015年1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双清及原告杨双清、龚伦叔、杨思鑫的诉讼代理人魏英武,被告国网澧县供电公司的诉讼代理人宋祥玖、汤和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双清、龚伦叔、杨思鑫诉称,2015年6月7日下午4时许,原告亲属杨先国在家取鱼竿后去钓鱼,行走在自家门口的道路上时,不料鱼竿顶部接触到了该处004号至005号电杆之间的高压线,当即触电死亡。经查,被告设置在此处的高压线的高度、跨度、标杆高度等均存在明显瑕疵,且未设有明显表明此处为高压线的警示标志。因此,被告存在过错,且该过错与杨先国的死亡之间有直接因果关系,依法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241707元,支付精神抚慰金50000元。原告杨双清、龚伦叔、杨思鑫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时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原告杨双清、龚伦叔身份证及常驻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各1份,杨先国身份证及常驻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原告杨双清、龚伦叔的身份情况及受害人杨先国的身份情况;2、杨维明出具的证明材料1份,拟证明庹艳芳与受害人杨先国恋爱、同居并怀孕的事实;3、庹艳芳身份证及常驻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各1份、杨思鑫出生证及常驻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庹艳芳的身份情况以及原告杨思鑫系庹艳芳与受害人杨先国儿子的事实;4、联名信复印件1份,拟证明杨先国被高压电线电死的事实;5、病案单、死亡证明、户口注销证明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杨先国被高压电线电死的事实;6、照片5张,拟证明事故发生地属于居民区,电线最低垂直高度应为6.5米,且此地警示标志不明显的事实;7、证人杨维明(出庭作证)证言,拟证明的事实:⑴杨先国系触电死亡,⑵杨先国触电的地点在公路上,此公路是当地居民的必经之路,且该地点属于居民区,⑶庹艳芳和杨先国没有登记结婚但是举行了婚礼;8、证人杨承轩(出庭作证)证言,拟证明的事实:⑴杨先国系触电身亡,⑵杨先国触电地点处于人口密集地,⑶杨先国与庹艳芳已经举行婚礼,举行婚礼时庹艳芳已经有身孕,⑷被告的警示标志不明显,不能起到警示作用;9、证人杨先戟(出庭作证)证言,拟证明的事实:⑴杨先国系触电死亡,⑵被告的警示标志不清楚,⑶杨先国与庹艳芳举行结婚礼时,庹艳芳已经怀孕。

被告国网澧县供电公司辩称,1、原告诉请的理由不成立,本案被告在杨先国死亡事件中没有过错。此地电压为10KV,出事地点为线路04号杆和05号杆之间,该杆为10米杆,线路最低高度5.56米,杆间距离为85米。依据《10KV及以下架空配电线路设计技术规程》,杆可采用8、9、10、12、13、15六个等级,档距为60米至100米区间,垂直对地距离居民区为6.5米,非居民区为5.5米,该区域是非居民区,且有“线路带电、严禁垂钓”的警示标志。因此,被告在杨先国死亡的过程中没有过错;2、杨先国的钓竿长度达到从地面到高压线的距离,且钓竿是导体,杨先国自己实施不安全行为造成其死亡,系自身过错造成;3、原告诉请的理由不成立,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国网澧县供电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时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现场示意图1份,拟证明事故现场状况;2、现场图片4张,拟证明事故现场状况;3、《10KV及以下架空配电线路设计技术规程》1份,拟证明发生事故的线路设施符合规范要求的事实。原告杨双清、龚伦叔、杨思鑫提交的证据1,被告国网澧县供电公司没有异议。原告的证据2、3,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证据没有证明杨先国与庹艳芳夫妻关系的合法性,杨思鑫不是婚生子,证据与案件没有关联。原告的证据4、5,被告国网澧县供电公司认为应有司法鉴定为依据。原告的证据6,被告国网澧县供电公司对证据的客观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事发地不是居民区,而是非居民区。原告的证据7,被告认为是否居民区不是证人可以判断的,证人陈述警示标志被作物遮挡,实际情况是电杆在堰塘边,不在作物区,警示标志并未被作物遮挡。原告的证据8、9,被告认为证人对事实的陈述客观真实。被告国网澧县供电公司提交的证据1、2、3,原告杨双清、龚伦叔、杨思鑫对于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案件没有关联。对原告杨双清、龚伦叔、杨思鑫提交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杨双清、龚伦叔、杨思鑫提交的证据1、8、9,被告国网澧县供电公司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认定。原告的证据2、3,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案件没有关联。

本院认为原告的证据2、3与案件存在关联,故对其证明效力予以认定。原告的证据4、5,被告国网澧县供电公司未提出具体意见,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不予认定。原告的证据6,被告国网澧县供电公司对证据的客观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事发地不是居民区,而是非居民区。因被告对证据的客观性没有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予认定。原告的证据7,被告对证据中警示标志被作物遮挡的陈述提出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的异议成立,对该证据中警示标志被作物遮挡的内容不予认定,对证据其他内容的证明效力予以认定。对被告国网澧县供电公司提交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被告国网澧县供电公司提交的证据1、2、3,原告杨双清、龚伦叔、杨思鑫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案件没有关联。

本院认为上述证据与案件存在关联,故对其证明效力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的举证、相互质证、本院认证和庭审查明的情况,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5年6月7日,原告杨双清、龚伦叔儿子,原告杨思鑫父亲杨先国(杨先国,1993年10月28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30723199310287216)与堂兄杨先戟相约去位于本村本组的池塘钓鱼。当天下午,杨先戟在该池塘的一侧下钓。下午4时许,杨先国背着长6.3米的钓竿从家里走出,沿乡村公路前往池塘另一侧钓鱼,途中经过被告经营管理的“码杨线国庆支线”004号至005号电杆之间的高压电线下面时,钓竿顶部接触电线,当即被电击倒地,口吐白沫。杨先国被当即送到澧县码头铺镇卫生院,经医生检查无生命体征,诊断为:电击猝死,行心肺复苏术30分钟无生命体征恢复,宣布死亡。杨先国被电击的线路电压为10KV,线路最低垂直高度为5.56米。004号至005号电杆之间跨度为85米,005号电杆上端有“线路带电、严禁垂钓”的警示标志。事故发生后,原、被告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原告遂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91707元。另查明,杨先国与庹艳芳于2013年下半年经人介绍相识,2014年3月同居,2015年2月按本地习俗举行婚礼。2015年9月15日,庹艳芳生育一男孩,取名杨思鑫即本案原告。

本院认为,本案当事人存在以下争议焦点:

一、被告有无过错,是否应承担过错责任;

二、原告杨思鑫生活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是否属本案原告损失范围,是否应由被告赔偿;

三、原告损失的确定与承担。关于争议焦点一,原告认为被告的高压线路的高度、跨度、电杆的高度等均存在明显瑕疵,且未设有明显表明此处为高压线的警示标志,被告因此存在过错,且其过错与杨先国的死亡之间有直接因果关系,应依法承担相应责任。被告认为出事地点线路的杆高、线路最低高度、杆间距离等均符合《10KV及以下架空配电线路设计技术规程》的要求。《技术规程》规定垂直对地距离居民区为6.5米,非居民区为5.5米,该区是非居民区,线路最低高度5.56米符合《技术规程》的要求。该线路事发地段设有“线路带电、严禁垂钓”的警示标志。因此,被告认为自己没有过错。杨先国系自己实施不安全行为造成其死亡,系自身过错造成。

本院认为,被告经营管理的杨先国被电击的输电线路电压为10KV,系高压电,属于对周围环境有高度危险的设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三条规定“从事高空、高压、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高速运输工具等对周围环境有高度危险的作业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如果能够证明损害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不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十九条规定“从事高度危险作业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由此,被告作为高压电线路的经营管理者,即使已尽到注意、谨慎作业、安全警示等义务,在不能够证明损害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情况下,应当依法承担无过错责任。本案中,杨先国背着钓竿去池塘钓鱼途中经过被告经营管理的高压电线下面时,钓竿顶部接触电线被电击致死,显然不属故意行为。因此,对于该损害后果,被告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三条规定“从事高空、高压、地下挖掘活动或者使用高速轨道运输工具造成他人损害的,经营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或者不可抗力造成的,不承担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失的,可以减轻经营者的责任”。本案中,杨先国作为成年人,对钓竿的长度、电线的高度应当能够感知,对钓竿接触高压电线的危险后果应具有一定的判断能力,且应对被告设置的警示标志加以注意。诉讼中,原告承认杨先国对于损害后果存在过失。杨先国由于安全意识淡薄,疏忽大意,未尽注意安全、谨慎行事义务,对于损害后果自身存在重大过失,应依法减轻被告的民事责任。关于争议焦点二,原告认为虽杨先国与庹艳芳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且杨先国死亡时杨思鑫未出生,但原告杨思鑫系杨先国与庹艳芳儿子,故被告应赔偿杨思鑫生活费。被告认为杨先国与庹艳芳不属合法夫妻关系,杨思鑫不是婚生子,杨先国生前对杨思鑫没有形成抚养义务,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不成立。

本院认为,原告在诉讼中已举证证明原告杨思鑫系杨先国与庹艳芳儿子。《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规定“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任何人不得加以危害和歧视”。杨思鑫虽为非婚生子,但同样享有法定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本院认为,胎儿的出生具有必然性。胎儿如出生存活即享有法定的民事权利能力。就抚养关系而言,胎儿对抚养义务人享有期待权。胎儿一旦出生存活,期待权即转化为现实利益。负有抚养义务的人因侵权行为致害而丧失抚养能力,必然危害被抚养人的利益。杨先国死亡时原告杨思鑫尚未出生,二者之间未形成抚养关系。原告杨思鑫出生后,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诉讼权利,就其被抚养权受到的利益侵害向被告提出赔偿请求符合我国的立法原则,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提出的杨先国与庹艳芳不属合法夫妻关系,杨思鑫不是婚生子,杨先国生前对杨思鑫没有形成抚养义务,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不成立的观点,因有悖法律的公正原则与价值取向,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争议焦点三,原告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各项经济损失241707元,支付精神抚慰金50000元,合计291707元。被告同意给原告补偿30000元抚慰金。原告杨双清、龚伦叔、杨思鑫因本案事故受损的经济损失,本院审查核定如下:1、丧葬费24262元:按照2014年湖南省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6个月总额计算,6个月×48525元/年÷12个月﹦24262.5元,原告主张24262元,其余视为放弃;2、死亡赔偿金282425元:死亡赔偿金2012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81225元﹦282425元;⑴死亡赔偿金201200元:以2014年湖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0060元为标准,计算20年,即10060元/年×20年﹦201200元;⑵被抚养人生活费81225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原告杨思鑫现年5个月(2015年9月15日出生),其被抚养人生活费为9025元/年(湖南省2014年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18年÷2﹦81225元;3、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原告杨双清、龚伦叔儿子,原告杨思鑫父亲杨先国因触电人身损害死亡,致原告精神损害严重。考虑到杨先国存在重大过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规定,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综上,原告因本案触电人身损害造成的损失为:丧葬费24262元、死亡赔偿金28242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合计336687元。对于原告杨双清、龚伦叔、杨思鑫的损失336687元,按照无过错责任原则,考虑到受害人杨先国存在重大过失,

本院认为由被告赔偿40%较为适宜,即由被告国网澧县供电公司赔偿134674.8元:336687元×40%﹦134674.8元;其余损失由原告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国网湖南省电力公司澧县供电分公司赔偿原告杨双清、龚伦叔、杨思鑫各项损失134674.8元;

二、驳回原告杨双清、龚伦叔、杨思鑫的其它诉讼请求。上述款项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履行完毕,并将款项汇入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澧县支行,户名:澧县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结算专户,帐号:1908072029200010760。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50元,由被告国网湖南省电力公司澧县供电分公司交纳2260元,原告杨双清、龚伦叔、杨思鑫交纳339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远量

人民陪审员  郑维新

人民陪审员  任泽渊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施春娟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三条从事高空、高压、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高速运输工具等对周围环境有高度危险的作业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如果能够证明损害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不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十九条从事高度危险作业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七十三条从事高空、高压、地下挖掘活动或者使用高速轨道运输工具造成他人损害的,经营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或者不可抗力造成的,不承担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失的,可以减轻经营者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校对人:施春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