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青01刑终22号原公诉机关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田某某,男。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1月5日被取保候审。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法院审理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田某某犯盗窃罪一案,于2016年1月14日作出(2015)西刑初字第390号刑事判决。
被告人田某某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5年11月4日18时40分,被告人田某某在本市城西区新华百货正门出口处盗得被害人李某某随身挎包内金色苹果6PLUS手机1部,经西宁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盗窃的苹果6PLUS手机价值3800元。同日19时10分,被告人田某某在本市城西区力盟商业巷TOWN商场门口盗窃被害人钱某某上衣口袋内的灰色苹果6S手机时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经西宁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盗窃的苹果6S手机价值6100元。案发后,赃物均被追回发还被害人。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李某某、钱某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证人田某某的证言,扣押物品清单,发还清单,物证照片,鉴定意见通知书,鉴定意见,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原判认为,被告人田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田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在开庭审理中当庭自愿认罪,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判处被告人田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宣判后,上诉人田某某以原判量刑过重,家中需要老人小孩需要有人照顾,希望依法对其作出较轻的判决的上诉理由。
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4日18时40分,上诉人田某某在本市城西区新华百货正门出口处盗得被害人李某某随身挎包内金色苹果6PLUS手机1部(价值3800元)。同日19时10分,上诉人田某某在本市城西区力盟商业巷TOWN商场门口盗窃被害人钱某某上衣口袋内的灰色苹果6S手机(价值6100元)时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案发后,赃物均被追回发还被害人。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均经二审审核,证据间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所持上诉理由。经查,原判依据本案事实及其归案后的认罪态度,已酌情从轻处罚,其所提“原判量刑过重,家中需要老人小孩需要有人照顾”的上诉理由与法无据,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上诉人田某某采用秘密窃取的手段,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田某某所持上诉理由,应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马晓军
审判员 祁小芹
审判员 李 俐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马振凯附: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原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第一款: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