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坛朱民初字第0707号原告王禛。委托代理人邓洪泉,金坛市水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顾锁林。
原告王禛诉被告顾锁林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钱蓉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1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禛的委托代理人邓洪泉、被告顾锁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禛诉称,2014年5月8日,原告经人介绍到被告处学习吊顶安装,并约定学徒期间每月支付生活费1000元。2014年6月18日,原告和被告到被告承接的常州市金坛区金城镇南戴村委干东村125号房屋内从事吊顶安装时,由于被告安装过程中将螺杆锯短,原告帮其重新安装时,螺杆上的铁屑溅到右眼内致其右眼受伤,后原告被送往医院救治,原告出院后于2014年9月就相关损失起诉要求被告赔偿,法院于2014年12月18日就第一次的损失进行了判决。现因原告右眼由于受伤导致白内障又进行了第二次手术。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8739.7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元、交通费2377元、住宿费940元、护理费4500元、营养费450元、误工费12000元、残疾赔偿金6869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2520元,合计105272.74元,并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工资1000元。
被告顾锁林辩称,当时被告让原告将螺杆绞下来,原告却将螺杆敲下来导致受伤。被告经济困难,身体也不好,没有这么多钱赔偿原告。原告起诉的医疗费中包含第一次起诉时的费用,对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对交通费、住宿费不认可,相关票据由法院审核,对护理费不认可,原告仅仅是眼睛受伤不需要专人护理,对营养费无异议,对于原告主张的每天误工费100元无异议,但误工费没有120天,法院第一次判决已经支持了2个月的误工费,对于残疾赔偿金由法院审核,不同意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对鉴定费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8日,原告王禛经他人介绍到被告顾锁林处学习吊顶安装,并约定学徒期间被告每月支付原告生活费1000元。2014年6月18日,原告到被告承接的常州市金坛区干东村125号房屋内从事吊顶安装,安装过程中,因被告将长为65cm的螺杆锯成了55cm,被告要求原告将已经安装完毕的螺杆取下。原告第一次从事此类操作,操作时被告不在现场。原告采用用榔头敲打的方式将螺杆取下,在取到第六个螺杆时,螺杆上的铁屑溅到原告的右眼内,原告随即被送至常州市金坛区中医医院治疗,于当日至南京医科大学眼科医院治疗,并于2014年6月19日至复旦大学附属眼耳鼻喉科医院治疗,该院于当日对王禛行右眼玻切取异物术,术中诊断为:右眼球内异物、玻血、外伤障等。6月26日,该院出具病情处理意见书,载明:右眼球内异物玻切取异物术后建议病休。原告于2014年10月9日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其医疗费10224元、误工费7000元、交通费852元。本院于2014年12月18日作出(2014)坛朱民初字第0693号民事判决书,认为:原、被告之间形成劳务关系。原、被告对于原告损失各应承担的责任为40%、60%,并判决:1、被告顾锁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20日内赔偿原告王禛损失人民币8799.58元(含医疗费10224元、交通费852元、自2014年6月18日起至同年8月17日的误工费3589.96元,合计14665.96元的60%。)、2、驳回原告王禛的其余诉讼请求。此后王禛提起上诉,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5月12日作出(2015)常民终字第366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4年9月15日起,原告先后到常州市金坛区中医医院、复旦大学眼耳鼻喉科医院、复旦大学华山医院等医院就诊,并于2015年1月26日至1月28日在复旦大学眼耳鼻喉科医院住院治疗。本案中原告为治疗共花费医疗费8730.74元。原告于2015年10月22日再次诉至本院。2015年11月23日,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无锡中诚司法鉴定所作出锡诚(2015)临鉴字第011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王禛损失评定为十级伤残、误工期120日、护理期45日、营养期45日。原告向鉴定机构缴纳鉴定费2520元。诉讼中,原告放弃要求被告给付劳务费1000元的诉讼请求,并要求按照农业人口相关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2014年江苏省农村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14958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本院(2014)坛朱民初字第0693号民事判决书、门诊病历、出院报告、医疗费票据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根据生效民事判决,被告顾锁林对原告王禛所造成的损失应承担60%的责任。本案原告王禛的损失有:1、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交的门诊病历、出院小结、医疗费票据,原告的医疗费为8730.74元。
被告辩称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中包含第一次起诉时的费用,因本院(2014)坛朱民初字第0693号民事判决书中医疗费不包含本案主张的费用,本院对被告该辩称不予采纳。2、住院伙食补助费,被告对于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54元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3、交通费,根据原告提交的票据及就诊情况,本院酌定交通费为1900元。4、住宿费,根据原告提交的住宿费发票及就诊情况,本院对原告主张的住宿费940元予以确认。5、护理费,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的护理期为45日,参照当地护工标准每天60元,护理费为2700元。原告要求按照每天100元计算护理费,但未提交证据佐证,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辩称原告为眼睛受伤,无需专人护理:无锡中诚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原告护理期45天的结论是根据原告的病历记载、体格检查综合分析得出,被告未就其辩称提交足以反驳的证据,本院不予采纳。6、营养费,被告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450元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7、误工费,根据司法鉴定书,原告的误工期为120日,扣除本院(2014)坛朱民初字第0693号民事判决书中已经认定的误工期60日,本案误工期为60日,被告对原告主张的每天100元的误工标准无异议,误工费为6000元。8、残疾赔偿金,原告在起诉时要求根据2014年江苏省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4346元计算残疾赔偿金,诉讼中同意按照2014年江苏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4958元计算系其处分自己民事权利的行为,本院予以准许。原告为十级伤残,残疾赔偿金为29916元(14958元*2年)。9、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原告伤情、双方过错程度,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000元。10、鉴定费,根据鉴定费票据,鉴定费为2520元。综上本案原告的损失合计56210.74元,应由被告赔偿34926.44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原告在本案中放弃要求被告给付劳务费1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顾锁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20日内赔偿原告王禛损失人民币34926.44元。
二、驳回原告王禛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68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王禛负担731元、被告顾锁林负担337元(案件受理费已经由原告预交本院,被告应负担的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20日内径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2份,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用人民币2136元(户名: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80×××63,开户银行:江苏银行常州分行营业部)。
审判员 钱 蓉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刘丽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