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西商外初字第150号
原告:住贸工程机械商贸(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张杨路***号华都大厦**楼*座。
法定代表人:麻生浩司(ASOKOJI),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夏顺慧、钱志震(特别授权代理),浙江英普(义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晓薇。
被告:应杰。
原告住贸工程机械商贸(上海)有限公司为与被告王晓薇、应杰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2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夏顺慧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晓薇、应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3月31日,原告与被告王晓薇签订分期销售合同一份,其中约定被告王晓薇购买小松PC210-8M0挖掘机,机身号DBBE1642,付款方式为分期支付。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王晓薇交付了涉案挖掘机,但被告王晓薇至2015年11月20日尚欠货款8期,被告王晓薇的行为已构成根本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应杰系王晓薇的配偶,也在分期销售合同落款处签名,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王晓薇、应杰连带支付货款688719.75元,支付迟延付款金9658元,支付违约金68871元;2.被告王晓薇、应杰支付原告因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费5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其第1项诉讼请求中的连带支付为共同支付。被告王晓薇、应杰均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分期销售合同及附件,证明原告与两被告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原告已按约履行了交付涉案挖掘机的合同义务。2、委托代理合同、发票,证明原告为本案支出的律师费用。3、结婚证,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王晓薇、应杰均未提交证据。经审查,上述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3月31日,原告作为甲方、被告王晓薇作为乙方、杭州山松工程机械销售有限公司作为丙方签订分期销售合同一份,其中约定:甲、乙、丙三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在相互信任的基础上,经过友好协商,就乙方向甲方购买工程机械事宜,订立本合同;产品为挖掘机,规格型号为PC210-8M0,机身号为DBBE1642;乙方按照分期方式购买此设备,合同总价为1195556.44元,其中乙方在本合同生效后支付103000元作为头金,机价余款人民币1092556.44元,乙方分36期(月)向甲方履行;乙方在本合同生效后1个工作日内交齐头金103000元,余款于2014年4月起至2017年3月止每月20日均支付30348.79元;乙方或乙方委托接收人现场签署标的物验收单视为现场验收合格;乙方累计或连续逾期付款达3期以上,视为根本违约,甲方有权要求乙方一次性支付剩余分期款、迟延付款金及相应的违约金等,违约金按合同未履行部分的总金额10%收取;乙方如逾期付款,按逾期额日息万分之五向甲方支付迟延付款金;乙方未按本合同履行的,甲方按合同约定的解决纠纷的方式维护权益,由此产生的诉讼费用、律师费、公证费及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由乙方承担。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如发生争议由各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各方约定向丙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甲、乙、丙三方在该合同上签字、盖章。同日,原告将上述合同中的标的物交给被告王晓薇,并由被告王晓薇签署标的物验收单,载明该标的物符合合同约定且不存在瑕疵。被告于2014年4月28日支付103000元,于2014年4月25日、2014年5月30日、2014年6月30日、2014年8月29日、2014年9月4日、2014年10月9日、2014年10月31日各支付30348.79元,2015年3月2日、2015年3月10日、2015年3月13日、2015年7月30日、2015年8月6日分别支付63900元、50000元、7495.16元、40000元、30000元,总计支付金额为506836.69元。被告尚欠剩余分期款688719.75元。原告为本案支出律师代理费5000元。
被告王晓薇与被告应杰于2011年7月4日登记结婚。被告应杰在分期销售合同及附件的落款处购买方乙方栏配偶处签名。杭州山松工程机械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为杭州市西湖区转塘街道岭上花苑23幢2号。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王晓薇签订的分期销售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合法有效,对双方均有拘束力。原告负有按约交付货物的合同义务,被告王晓薇负有按合同约定的期限支付货款的义务。现原告已按约履行交付货物的合同义务,被告王晓薇未按约支付货款,且已累计及连续逾期付款达3期以上,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支付剩余货款及违约金的违约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货款688719.7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违约金的具体数额,根据合同约定,按未付款项的10%计算,为68871元。因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已足以弥补其损失,故其同时请求支付迟延付款金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费5000元的诉讼请求,因系其实际支出,且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应杰在合同购买方栏落款处签名,又未到庭发表抗辩意见,可视作其向原告方作出了承担合同责任的意思表示;被告应杰与被告王晓薇又系夫妻关系,被告王晓薇的买卖行为发生在被告应杰与被告王晓薇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不存在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债权人知道夫妻财产约定的情形,被告王晓薇的欠款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由夫妻双方共同偿还,故原告主张被告应杰承担共同偿还责任,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王晓薇、应杰共同支付住贸工程机械商贸(上海)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688719.7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王晓薇、应杰共同支付住贸工程机械商贸(上海)有限公司违约金人民币68871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王晓薇、应杰共同支付住贸工程机械商贸(上海)有限公司律师费人民币5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四、驳回住贸工程机械商贸(上海)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522元,由住贸工程机械商贸(上海)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144元;由王晓薇、应杰共同负担人民币1137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杭州湖滨支行,账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萧方训
人民陪审员 张嶢皎
人民陪审员 柴振兴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孙晓霞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