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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穗增法民二初字第3002号

龙仲山与余志华、邹伟梅民间借贷纠纷2015民二初3002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增城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22
公开日期
2016-08-02
所属地区
增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龙仲山,余志华,邹伟梅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增法民二初字第3002号

原告:龙仲山,住广东省广州市从化区。

被告:余志华,住广东省广州市从化区。

被告:邹伟梅,住广东省广州市从化区。

原告龙仲山诉被告余志华、邹伟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穗中法立复字第55号《关于原告龙仲山诉被告余志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指定管辖的批复》,指定本院管辖。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董斯颍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龙仲山到庭,被告余志华、邹伟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龙仲山诉称:被告余志华、邹伟梅夫妇因经商资金周转困难,先后多次向原告借款共130000元并约定利息(附借据三张),并承诺在2015年7月17日前还清本息,逾期后,经原告多次追收,被告仍拖欠至今未还,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立即清还借款130000元本金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6月17日起按约定利息每月叁仟玖佰元正计至还清本息之日止);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余志华、邹伟梅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告龙仲山称和被告余志华是朋友关系,被告余志华以其妻子邹伟梅生意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龙仲山分三次提出借款。原告在2012年5月16日、2012年10月29日、2014年6月17日分别向被告余志华出借50000元、50000元、30000元,其中2012年10月29日的50000元有原告龙仲山向被告余志华转账48000元的转账回单为证,原告龙仲山称其余两笔借款以及第二笔的2000元均以现金方式在其办公室交付给被告余志华。三笔借款约定的借款期限分别为2012年5月16日至2012年7月15日、2012年10月29日至2013年12月28日、2014年6月17日至2015年7月17日,且均约定借款利息为月利率3%。庭审中,原告龙仲山主张被告余志华借款后归还利息直至2014年6月16日,现其主张两被告归还130000元本金以及自2014年6月17日起以130000元本金为基数按月利率3%计算的利息。另外,原告龙仲山提供两被告的《结婚证》证明涉案债务发生在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以上事实,有原告龙仲山的陈述、《借据》、《结婚证》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涉案三份《借据》载明被告余志华欠原告款项,原告龙仲山对于涉案借款的历史形成过程和交付事实能够作出相应陈述,故在被告余志华不到庭应诉提出异议且不提交任何反证推翻原告起诉主张的情况下,本院对被告余志华向原告龙仲山借款130000元的事实予以认定。由于被告余志华借款后未偿还过本金,现原告龙仲山主张其归还借款本金130000元及自2014年6月17日起算的利息,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利息的计算,双方在《借据》中约定借款期间月利率为3%,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对于双方约定超出年利率24%的部分利息,本院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本案中,涉案借款发生在被告余志华与邹伟梅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而两被告不到庭应诉对原告提出涉案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的主张提出任何异议,且本案中无证据证明被告余志华与邹伟梅明确约定涉案借款为被告余志华的个人债务,也无证据证明被告余志华与邹伟梅之间对夫妻共同财产和债务进行过约定,故综合以上因素,依照上述法律规定,原告龙仲山主张涉案债务属于被告余志华与邹伟梅的夫妻共同债务,本院予以采纳。原告龙仲山起诉要求被告邹伟梅对涉案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综上,被告余志华、邹伟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举证和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余志华、邹伟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龙仲山偿还借款本金13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6月17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龙仲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50元,由被告余志华、邹伟梅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董斯颖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黎剑烨相关的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