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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丰执字第111号

申请执行人吉林市大圣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被执行人苏凤杰、何伟、赵志成、曹加夫、吉林市惠龙米业有限公司、吉林市瑞隆米业有限公司、吉林市志超工贸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执行一审执行裁定书

法院
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22
公开日期
2016-06-16
所属地区
吉林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吉林市大圣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苏凤杰,何伟,赵志成,曹加夫,吉林市惠龙米业有限公司,吉林市瑞隆米业有限公司,吉林市志超工贸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丰执字第111号

申请执行人:吉林市大圣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吉林省吉林市吉林大街。

法定代表人:孙录财,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绍寅,该公司经理。

被执行人:苏凤杰,女,1970年10月20日生,汉族,农民,住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

被执行人:何伟,男,1976年6月14日生,汉族,吉林市瑞隆米业有限公司经理,住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

被执行人:赵志成,男,1964年11月3日生,汉族,吉林市志超工贸有限公司经理,住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

被执行人:曹加夫,男,1969年2月4日生,汉族,吉林市惠龙米业有限公司经理,住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

被执行人:吉林市惠龙米业有限公司,住所:吉林省吉林市孤店子镇。

法定代表人:曹加夫,该公司经理。

被执行人:吉林市瑞隆米业有限公司,住所: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

法定代表人:何伟,该公司经理。

被执行人:吉林市志超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

法定代表人:赵志成,该公司经理。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吉林市大圣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被执行人苏凤杰、何伟、赵志成、曹加夫、吉林市惠龙米业有限公司、吉林市瑞隆米业有限公司、吉林市志超工贸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依据本院(2014)丰民二初字第88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内容:苏凤杰偿还申请执行人吉林市大圣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借款本金84万元及利息;何伟、赵志成、曹加夫、吉林市惠龙米业有限公司、吉林市瑞隆米业有限公司、吉林市志超工贸有限公司对上述欠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5年9月16日,本院对被执行人曹加夫所有的房屋产权予以查封。同年12月25日,对被执行人曹加夫银行存款9765.75元予以扣划并交付给申请执行人。对于其他被执行人经查无可供执行财产,本院于2016年2月18日将上列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申请执行人申请该案终结本次执行,保留债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法院(2014)丰民二初字第88号民事判决书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马琳琳

审 判 员  王 昊

审 判 员  姜有健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二日代理

书记员  田家宁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