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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2民终196号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市分公司与白亚宁、灵宝市第二实验小学健康权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22
公开日期
2016-03-03
所属地区
河南省三门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市分公司,白亚宁,灵宝市第二实验小学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2民终19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市分公司。住所地:三门峡市。负责人韩建丽,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董川龙,河南崤函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白亚宁,女,汉族,住灵宝市。法定代表人白君义,男,汉族,住址同上,系白亚宁之父。委托代理人王改菊,女,汉族,住址同上,系白亚宁祖母。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审被告灵宝市第二实验小学。住所地:灵宝市。法定代表人屈少科,校长。委托代理人刘宇波,河南函谷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因与被上诉人白亚宁、原审被告灵宝市第二实验小学(以下简称灵宝实验二小)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灵宝市人民法院(2015)灵民一初字第16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人民财险的委托代理人董川龙,被上诉人白亚宁的委托代理人王改菊,原审被告灵宝实验二小的委托代理人刘宇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白亚宁就读于灵宝实验二小。2014年10月20日下午课间期间,白亚宁站在走廊栏杆边,杜某某与柯某某在玩耍过程中,将白亚宁撞倒在地,致使白亚宁牙齿受伤。白亚宁受伤后,在豫灵镇卫生院、灵宝市第一人民医院及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检查治疗,白亚宁伤情被诊断为:牙齿21冠折;11冠折。白亚宁受伤后,因赔偿问题,引起诉讼。另查明,灵宝实验二小于2014年8月31日在人民财险投保地方性校园方责任保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9月1日零时起至2015年8月31日二十四时止。白亚宁的损失为:医疗费1016.95元、护理费1350元(30元/天,按45天计算)、交通费400元,精神抚慰金3500元,共计6266.95元。原审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任何人不得侵害。白亚宁在灵宝实验二小就读课间休息期间,受到杜某某与柯某某的伤害,导致白亚宁牙齿受伤。灵宝实验二小在课间学生休息时,未尽到合理的管理与监管义务,导致学生玩耍过程中致使白亚宁受伤,灵宝实验二小存在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因灵宝实验二小在人民财险投保了地方性校园方责任保险。根据法律规定,白亚宁因受伤造成的损失应当首先在校方责任险赔偿限额内由保险公司予以赔偿,故相应的赔偿责任应当由人民财险承担。关于赔偿的数额与范围,因人民财险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未提交保险合同及保单,对免责条款及免责事由未提交相关证据,根据保险法的规定,应当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因白亚宁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且伤及牙齿,虽未住院治疗,但确需相应护理,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酌定白亚宁的护理天数为45天,精神抚慰金为3500元。交通费酌情认定为400元。故白亚宁要求赔偿的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及精神抚慰金均由人民财险承担。灵宝实验二小辩称应当由人民财险承担责任的意见,理由正当,予以采纳;人民财险辩称不应当承担精神抚慰金等间接损失的意见,证据不足,理由不当,不予支持。白亚宁请求后续治疗费用,可在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白亚宁各项损失共计6266.95元。

二、驳回白亚宁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5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市分公司负担。宣判后,人民财险不服,上诉称:白亚宁没有构成伤残,不应判决精神抚慰金;白亚宁并未住院,不应判决护理费;上诉人不应承担诉讼费。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上诉人仅承担1416.95元的赔偿责任。白亚宁答辩称:一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灵宝实验二小答辩称:白亚宁在校园事故中受伤,给其造成精神损害,上诉人应当承担精神抚慰金;白亚宁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受伤后需要照顾、护理,判决护理费并无不当;诉讼费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

经审理查明的基本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白亚宁在校园事故中牙齿受伤,给其精神造成一定损害,一审判决精神抚慰金并无不当;白亚宁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受伤后的治疗期间确实需要护理,应当认定护理费;人民财险应当承担赔付责任,一审判决其承担诉讼费符合法律规定。人民财险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市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杨 琼

审 判 员  李小敏

代理

审判员  汤静侠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李 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