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京02民辖终5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北粮国际经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建国门外大街丙24号10层。法定代表人林野,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小伟,北京重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金地恒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天安街1号。法定代表人姚克宝,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国军,北京市长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畅,北京市长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北京北粮国际经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粮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金地恒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地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15)丰民初字第18401号管辖权异议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此案。金地公司在一审中起诉称:2010年7月28日,金地公司与北粮公司签订《出租合同》,合同约定北粮公司将位于北京市丰台区卢沟桥西五里店59号院出租给金地公司。承租期内金地公司在征得北粮公司同意的情况下,在59号院新建房屋5433平方米。合同到期后,北粮公司无故不再续租,但是拒绝赔偿金地公司新建房屋的损失。金地公司为此起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判令北粮公司赔偿金地公司损失等。一审法院向北粮公司送达起诉状后,北粮公司在法定答辩期内向一审法院提出了管辖权异议,认为本案应当依据租赁合同的约定确定管辖法院,由甲方住所地即北粮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关于北粮公司住所地,2015年10月13日谈话笔录北粮公司陈述为北京市西城区六铺炕街1号,故请求依法将本案移送至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审理。2015年11月2日谈话笔录北粮公司陈述2015年4月24日被告住所地由北京市西城区六铺炕街1号变更为北京市朝阳区建国门外大街丙24号10层,故请求依法将本案移送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审理。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合同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双方签订的《出租合同》第十一章明确约定,本合同项下发生的争议,由双方协商解决或申请有关部门调解解决,协商或调解解决不成的,可依法向甲方所在地的人民法院起诉。但是,根据该合同第一章关于出租标的物的约定,出租的场地和建筑物坐落于北京市丰台区卢沟桥西五里店59号院,本案实质系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应适用不动产专属管辖的相关规定。因此,双方约定由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的条款应属无效,一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北粮公司的管辖权异议不成立。一审法院裁定:驳回北京北粮国际经贸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北粮公司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为:1、本案并非房屋租赁合同纠纷,而是场地和建筑物的混合租赁合同纠纷,最高法院司法解释明确指出只有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才适用专属管辖,故一审认定事实错误,应予纠正;2、本案应当依据租赁合同的约定确定管辖法院,《出租合同》约定双方协商不成可向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而甲方目前住所地已由北京市西城区六铺炕街1号变更到北京市朝阳区,因此本案应移送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管辖。故北粮公司上诉请求将本案移送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审理。金地公司对于北粮公司的上诉,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金地公司系依据其与北粮公司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等证据材料提起本案诉讼,以租赁合同纠纷为由,要求判令北粮公司赔偿金地公司损失等,故本案属于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本案中,金地公司与北粮公司签订的《出租合同》第十一章明确约定,本合同项下发生的争议,由双方协商解决或申请有关部门调解解决,协商或调解解决不成的,可依法向甲方所在地的人民法院起诉。但是,本案实质系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应适用不动产专属管辖的相关规定。因此,双方约定由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的条款应属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规定:“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涉案的租赁房屋位于北京市丰台区卢沟桥西五里店59号院,故一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北粮公司关于将本案移送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审理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综上,一审裁定结果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案件受理费70元,由北京北粮国际经贸有限公司负担(于本裁定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一审法院交纳)。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耿燕军
审判员 王顺平
审判员 姜 红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谭雅媛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