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济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济阳商初字第1056号原告山东济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济阳县。法定代表人王兆星,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传彬,男,1986年8月11日出生,汉族,住济阳县,系该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XX,男,1981年1月3日出生,汉族,住该单位宿舍,系该公司职工。被告马立军,男,1982年9月23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惠民县。被告邢丙华,女,1987年4月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郸城县。被告朱业军,男,1956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济阳县。被告董志强,男,1985年8月25日出生,汉族,住济阳县。被告高立国,男,1984年6月27日出生,汉族,住济阳县。被告王继华,男,1983年4月22日出生,汉族,住济阳县。
原告山东济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济阳农商行)与被告马立军、邢丙华、朱业军、董志强、高立国、王继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林圆圆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传彬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马立军、邢丙华、朱业军、董志强、高立国、王继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马立军于2014年6月9日在山东济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营业部借款100000元,由被告朱业军、董志强、高立国、王继华为其提供担保,并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与借款合同,其担保为连带责任保证,邢丙华与马立军为夫妻关系,约定还款日期为2015年6月1日。但借款到期后,经我单位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偿还。为维护我行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及相应利息,并承担本案一切诉讼费及其他费用。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明确利息的计算方式:自贷款借出之日起至到期日按票面利率计算,贷款到期次日起至本息还清之日按上述票面利率的1.5倍计算。被告马立军、邢丙华、朱业军、董志强、高立国、王继华未答辩,本案审理期间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8日,原告济阳农商行营业部与被告马立军签订(济阳农商行营业部)个借字(2013)年第030091号《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济阳农商行营业部为贷款人,被告马立军为借款人,借款人可在金额10万元、期限2013年6月8日至2015年6月7日内随借随还。借款用途为进日用百货。还款方式为定期结息,到期日利随本清���即借款人每季末月的20日结息,到期日一次性偿还所有借款本金及利息。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同日,原告与被告朱业军、董志强、高立国、王继华签订(济阳农商行营业部)高保字(2013)年第030091号《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济阳农商行营业部为债权人,被告朱业军、董志强、高立国、王继华为保证人,保证人为原告与被告马立军自2013年6月8日至2015年6月7日期间形成的债权提供担保,担保的债权最高额为15万元,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决算期届至之日起两年,保证范围包括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等)。原告于2014年6月9日向被告马立军发放借款100000元,约定到期日为2015年6月1日,合同号为2013030091,月利率为10.0000‰,被告马立军在该贷转存凭证上“借款人”处签名并捺印。借款到期后,经济阳农商行多次催要,六被告至今未曾清偿借款本金,截止2016年1月17日,尚欠利息15109.9元。另查明:被告马立军与被告邢丙华系夫妻关系。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借款认同书、贷转存凭证、放款结清单、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户口簿复印件及本案开庭笔录等在案为凭,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应当在答辩期届满前提出书面答辩,阐明其对原告诉讼请求及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的意见,并应当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材料。本案中,被告马立军、邢丙华、朱业军、董志强、高立国、王继华在法定期限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及证据未提出答辩意见,也未在指定的期限内向本院提出反驳证据,故本院视为自愿放弃相关权利。
原告济阳农商行与被告马立军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以及与被告朱业军、董志强、高立国、王继华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均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我国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借款合同签订后,各方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原告依约向被告马立军发放了借款,被告马立军亦应当依约履行按时偿还本金及利息的义务。借款到期后,被告马立军未能按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依约要求被告马立军偿还借款本金并支付相应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马立军、邢丙华系夫妻关系,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该笔借款依法应视���被告马立军、邢丙华的夫妻共同债务。原告要求被告马立军、邢丙华共同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朱业军、董志强、高立国、王继华作为借款保证人,应当在其承诺的担保范围内对被告马立军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马立军、邢丙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山东济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00000元;
二、��告马立军、邢丙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山东济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利息(以10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6月9日至本判决书生效之日止,按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利率计算利息);
三、被告朱业军、董志强、高立国、王继华对上述第一、二项给付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80元,由被告马立军、邢丙华、朱业军、董志强、高立国、王继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林圆圆二〇一六��二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赵新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