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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903民初277号

虞君土与义乌市水电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22
公开日期
2016-07-05
所属地区
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虞君土,义乌市水电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

裁判文书全文

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浙0903民初277号原告虞君土。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周军,浙江明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义乌市水电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义乌市稠城镇工业区永兴路10号。本院在审理原告虞君土诉被告义乌市水电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6年2月22日向本院提出撤回对被告义乌市水电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起诉的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虞君土申请撤诉系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不违反法律规定,且不损害他人利益,应予准许。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虞君土撤回对被告义乌市水电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8513元,减半收取4256.50元,由原告虞君土负担。

审 判 员 袁承志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二日代

书记员 夏丽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