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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322执73号

付海峰与韩明康、周克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赔偿执行案裁定书

法院
高青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22
公开日期
2016-02-29
所属地区
高青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付海峰,韩明康、周克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高青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鲁0322执73号申请执行人付海峰。被执行人韩明康、周克强。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付海峰与被执行人韩明康、周克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赔偿纠纷一案中,查明被执行人韩明康、周克强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付海峰亦不能提供其它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付海峰申请执行标的51352.00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加倍债务利息执行未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高青县人民法院(2013)高民初字第984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付海峰在具备执行条件时,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单保光

审判员  宋 杰

审判员  蔡雁飞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孙 颖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