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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830民初110号

董某与於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盱眙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22
公开日期
2016-03-07
所属地区
盱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董某,於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盱眙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0830民初110号原告董某,女。委托代理人葛新亮,盱眙县古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於某,居民身份证号码不详。本院在审理原告董某与被告於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董某于2016年2月2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董某申请撤诉理由正当,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董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董某负担。

审判长  曹爱棠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容 飞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