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盱眙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0830民初110号原告董某,女。委托代理人葛新亮,盱眙县古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於某,居民身份证号码不详。本院在审理原告董某与被告於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董某于2016年2月2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董某申请撤诉理由正当,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董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董某负担。
审判长 曹爱棠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容 飞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