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06民初372号原告贾修军,男,1972年4月30日出生。被告董华国,男,1965年8月12日出生。被告国泰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北京分公司,营业场所北京市经济技术开发区荣华中路8号院4号楼1002室。负责人高丰,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鑫蕊,女。委托代理人王亚龙,男。
原告贾修军与被告董华国、国泰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北京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陆宋宁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修军,被告董华国,被告北京分公司委托代理人王亚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贾修军诉称:2015年9月6日9时44分,董华国驾驶车辆由南向北行驶,原告骑电动车由北向南停放,被告驾车右前轮从原告右脚轧过,造成原告右脚受伤。事故经认定,董华国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发后董华国仅支付部分前期医药费,对于原告的其他损失并未赔偿,现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医药费242.39元、误工费105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董华国辩称,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原告的伤情没有那么严重,休息时间过长,不认可误工费的情况。
被告北京分公司辩称: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事发在保险期限内,同意在保险分项限额内赔偿有充分证据支持的合理合法损失。不同意赔付误工费的诉求,应考虑医嘱时间,具体请求法院酌定。
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6日9时44分,在北京市丰台区京石辅路岳各庄出口北侧,董华国驾驶×××小客车与骑电动车至此的贾修军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贾修军右脚受伤。此次事故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丰台交通支队丰北大队认定,董华国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贾修军无责任。事故发生后,贾修军到北京丰台医院就诊,被诊断为右足外伤,医院建议休息一个月,贾修军支付医药费230.39元。另查:事故发生时,×××车辆在北京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庭审中,贾修军提交劳动合同、误工证明、工资发放清单,意在证明其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误工损失的情况。上述事实,有简易程序处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门急诊病历手册、医药费票据、诊断证明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明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董华国与贾修军发生交通事故,致使贾修军受伤,董华国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董华国所驾车辆在北京分公司投保交强险,故北京分公司应当在保险限额内对贾修军的损失承担保险责任,超过保险范围的由董华国承担。贾修军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的主张,证据充分,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误工费,误工时间以医嘱为准,贾修军主张的误工费标准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确定误工费数额为350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国泰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贾修军医疗费二百三十元三角九分。
二、被告国泰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贾修军误工费三千五百元。
三、驳回原告贾修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三十四元,由原告贾修军负担二十元(已交纳);由被告董华国负担十四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陆宋宁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魏亚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