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滑万民初字第564号原告邢宗霏(又名邢宗菲),男,1987年10月23日生,汉族。被告刘社全,男,1976年2月25日生,汉族。被告刘卫强,男,汉族。被告刘海林,男,1972年1月5日生,汉族。
原告邢宗霏诉被告刘社全、刘卫强、刘海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邢宗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社全、刘卫强、刘海林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邢宗霏诉称:2014年4月28日被告刘社全向原告借款39000元,被告刘卫强、刘海林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据,双方约定于2015年4月28日偿还借款。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均以无钱为由拒不偿还原告借款。请求依法判令三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39000元及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刘社全、刘卫强、刘海林缺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8日被告刘社全以做生意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邢宗霏(又名邢宗菲)借款39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被告刘卫强、刘海林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借条内容为:“借条今借到邢宗菲人民币现金:叁万玖仟零佰零拾零元(小写:39000元)。借款日期:2014年4月28日到2015年4月28日归还。借款人:刘社全41052619760225xxxx134xxxx****保证人:刘卫强152××××6611刘海林186xxxx53262014年4月28日”。被告刘社全在借条上签字按印,被告刘卫强、刘海林在保证人处签字按印。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三被告至今未还。以上事实有原告邢宗霏提交的借条一份及原告的部分当庭陈述予以证实,上述证据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邢宗霏要求被告刘社全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有被告刘社全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一份可以证实,证据确凿、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因借条中未约定担保方式和担保期间,故保证方式应为连带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借条中约定借款到期日为2015年4月28日,原告起诉时未超过保证期间,故被告刘卫强、刘海林作为保证人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因借条中未约定利息,对原告主张的利息,应从借款期限届满之日即2015年4月29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刘社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邢宗霏(又名邢宗菲)借款人民币39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4月29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被告刘卫强、刘海林对该笔借款连带保证责任。被告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75元,由被告刘社全、刘卫强、刘海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睢明合助理
审判员 刘仕超
人民陪审员 刘陈彦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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