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江海法民三初字第275号

江门市丰达线路板有限公司与赵光波定作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门市江海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22
公开日期
2016-06-06
所属地区
江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定作合同纠纷
当事人
江门市丰达线路板有限公司,赵光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江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海法民三初字第275号

原告:江门市丰达线路板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江门市江海区。

法定代表人:黄加澎,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秀雁,广东天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光波,男,汉族,住四川省南部县,公民身份号码:×××8796。

原告江门市丰达线路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达公司)诉被告赵光波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丰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秀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光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丰达公司诉称:2014年10月30日,被告向原告订购线路板,原告按照被告定制的材料、尺寸、工艺、数量生产,双方约定线路板单价为3.98元/块,被告下单后交付了15000元定金。原告按照被告要求生产并送货,货值73178.80元,被告只支付了货款58860元,余款14318.80元至今尚未支付。诉讼请求:

一、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加工货款人民币14318.80元及逾期利息(暂计至2015年8月31日为601.39元,2015年9月1日起以14318.8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息计算至还清之日止);

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丰达公司对其诉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营业执照,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身份证,证明被告主体资格;3、双面板订单,证明被告于2014年10月30日向原告订购线路板,约定以现金方式结算,被告于订购当天支付定金15000元;4、送货单,证明原告于2014年11月共向被告供货合计73178.80元;5、结算表,证明被告至2014年11月30日止尚欠原告加工货款14317.80元。被告赵光波缺席,没有答辩,也没有提供证据。根据本案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和对当事人提供证据的认证,本院审理查明如下事实:丰达公司委托业务员黄国伟与赵光波于2014年10月30日签订《双面板订单》,约定丰达公司按照赵光波定制的材料、型号、数量、工艺、尺寸制作双面板,单价为3.98元/块,结算方式为现金,已收定金15000元。2014年11月6日至12日,丰达公司分别向赵光波交付约定的双面板合共18060块以及对应的测试卷两套,货款总计73178.80元,由赵光波在送货单单位签名栏签名确认。另查明,赵光波合共支付原告58860元货款(含定金15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涉及丰达公司与赵光波之间的定作合同法律关系。丰达公司提供的双面板订单、送货单等证据,证实丰达公司已依约履行了加工并交付加工物给赵光波的义务,但赵光波在收取了加工物后没有足额付清加工价款给丰达公司,已构成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的规定,丰达公司诉请赵光波支付加工价款14318.80元(73178.80元-5886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原、被告双方没有约定付款期限以及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七十四条“法律对其他有偿合同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没有规定的,参照买卖合同的有关规定”、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第四十五条第二款“权利转让或者其他有偿合同参照适用买卖合同的有关规定的,人民法院应当首先引用合同法第一百七十四条的规定,再引用买卖合同的有关规定”的规定,原告主张以14318.80元为基数,从2014年12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清偿之日止计算逾期付款利息,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被告应当清偿原告加工款14318.8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14318.8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4年12月1日起计算至付清欠款之日止)。被告赵光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赵光波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加工款14318.8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14318.8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4年12月1日起计算至付清欠款之日止)给原告江门市丰达线路板有限公司。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73元,由被告赵光波负担。原告已预交的诉讼费用不作退回,由被告赵光波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迳付173元给原告江门市丰达线路板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述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  陈伟明

审判员  廖明亮

审判员  区素莹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卢兆基第4页共4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