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泰州市高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高民初字第01610号原告王小军。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孙元善,泰州市高港区刁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年英。
原告王小军与被告王年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8日立案受理。因无法向被告王年英送达相关诉讼材料,本院依法于2015年11月4日裁定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于2015年11月10日依法向被告王年英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相关诉讼材料。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小军的委托代理人孙元善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年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小军诉称,2013年9月30日,被告王年英陈述其老公王加春急需钱投资办企业,向原告借款108000元,约定两个月归还,为此出具借条一份。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此款,被告未能履行还款义务。故诉请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108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王年英未应诉。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30日,被告王年英向原告王小军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王小军人民币壹拾万零捌仟元整(108000),为期2个月。借款人:王年英,2013.9.30”。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王年英还钱未果,王小军遂于2015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庭审中,王小军陈述其实际给付王年英现金100000元,借条中载明的108000元实际为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8000元的总和。现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请求被告偿还借款100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上述事实有借条、当事人当庭陈述等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王年英向原告王小军借得人民币100000元,有借条为证,本院予以认定,王年英应负清偿责任。对王小军要求王年英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王小军变更诉讼请求为请求被告偿还借款100000元,系对自己诉权的合法处分,亦不损害被告的合法权益,本院依法予以准许。被告王年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是对自己相关诉讼权利的放弃,依法应自行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一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王年英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王小军支付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60元,公告费550元,合计3010元,由被告王年英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在履行上述给付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60元(户名: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泰州海陵支行;账号:10×××68;行号:103312820114)。
审 判 长 陈 曦
代理
审判员 卢春明
人民陪审员 翟兴根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谢振娅附:裁判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一条原告可以放弃或者变更诉讼请求。被告可以承认或者反驳诉讼请求,有权提起反诉。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