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江商初字第1830号原告杭州联合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笕桥支行,营业场所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机场路209号��负责人费国昌,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林宇、钱翔庆,该支行员工。被告董传鹤。被告黄细谊。被告王景对。被告董业思。被告许先会。被告何阿玲。
原告杭州联合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笕桥支行(以下简称联合银行笕桥支行)为与被告董传鹤、黄细谊、王景对、董业思、许先会、何阿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8月1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联合银行笕桥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林宇、钱翔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董传鹤、黄细谊、王景对、董业思、许先会、何阿玲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联合银行笕桥支行基于与被告董传鹤、王景对、董业思��许先会、何阿玲签订的《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合同号:杭联银笕桥循保借字第8011120130017716号),由被告黄细谊签字提交给原告的《共同债务确认书》,被告董传鹤、黄细谊的《结婚证》复印件及《借款借据》等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董传鹤、黄细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0元,支付利息14984.06元、逾期罚息3281.25元、复利140.80元(逾期罚息、复利暂计至2015年8月12日,此后按合同约定计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2、被告王景对、董业思、许先会、何阿玲对被告董传鹤、黄细谊的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董传鹤、黄细谊、王景对、董业思、许先会、何阿玲未作答辩。本案
经审理查明的案涉贷款事实如下:借款人:董传鹤;共同还款责任人:黄细谊;借款本金:5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5月17日起至2015年7月23日止;合同执行利率:月利率7.6875‰(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确定);逾期利率标准: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约定还款方式:按季结息,到期一次还本,结息日为每季末月20日,到期时利随本清;利率调整方式:按年调整,调整日为借款发放日次年的相对日;实际欠款情况:截止2015年8月12日,本金500000元,利息14984.06元,逾期罚息3281.25元,复利140.80元;保证担保情况:保证人王景对、董业思、许先会、何阿玲对案涉借款自愿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另查明,被告董传鹤与黄细谊于2008年2月14日登记结婚,系夫妻关系。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董传鹤、王景对、董业思、许先会、何阿玲签订的《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各方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法应认定有效。各方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借款人理应按期归还借款本息,保证人应当承担保证责任。本借款产生于被告董传鹤、黄细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被告黄细谊作为借款人配偶向原告签名出具《共同债务确认书》,应视为其对本借款的认可,为夫妻共同债务。借款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还本付息,现因董传鹤、黄细谊均未能按约如期归还借款本息,已属违约,原告有权要求两被告按合同约定归还借款本金并支付相应利息及逾期罚息、复利。两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00000元、利息14984.06元及逾期罚息3281.25元、复利140.80元(逾期罚息、复利暂算至2015年8月12日),现原告要求两被告归还尚欠借款本金并支付相应利息、逾期罚息、复利,其计算金额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与被告王景对、董业思、许先会、何阿玲的保证合同关系合法有效,王景对、董业思、许先会、何阿玲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当对董传鹤、黄细谊的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王景对、董业思、许先会、何阿玲对被告董传鹤、黄细谊的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董传鹤、黄细谊归还原告杭州联合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笕桥支行借款本金50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董传鹤、黄细谊支付原告杭州联合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笕桥支行利息14984.0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被告董传鹤、黄细谊支付原告杭州联合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笕桥支行逾期罚息3281.25元、复利140.80元(逾期罚息、复利暂算至2015年8月12日,此后按中国人民银行相关规定及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约定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被告王景对、董业思、许先会、何阿玲对被告董传鹤、黄细谊的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984���,由被告董传鹤、黄细谊、王景对、董业思、许先会、何阿玲负担;财产保全费3112元,由被告董传鹤、黄细谊、王景对、董业思、许先会、何阿玲负担;公告费650元,由被告董传鹤、黄细谊、王景对、董业思、许先会、何阿玲负担。被告董传鹤、黄细谊、王景对、董业思、许先会、何阿玲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交纳本院,被告董传鹤、黄细谊、王景对、董业思、许先会、何阿玲应负担的公告费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迳付原告杭州联合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笕桥支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984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账号20×××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波
人民陪审员 宋肖云
人民陪审员 马立波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二日代
书 记员 韩 婷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